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毀棄他人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右前車燈,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綽號「榮仔」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六日晚上十一時五分左右,因先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之卡拉OK店飲酒唱歌時之點歌問題,對乙○○心生不悅,竟於乙○○欲開車返家之際,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在上開卡拉OK店前,分持鐵管毆擊乙○○,致乙○○受有後枕部撕裂傷、前額擦傷、左肩擦傷及左上臂瘀血、右肩及右手臂瘀血等傷害。楊某負傷逃至該店內,甲○○與「榮仔」猶不甘心,竟復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分持鐵管砸毀乙○○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後擋風玻璃、左後車門玻璃及右前車燈,致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 右揭 傷害、毀損之事實,辯稱:伊是看到乙○○與「榮仔」在打架,伊上前勸架,乙○○以為伊要打他,就打伊,伊才以拳頭反擊,至於車子毀損情形,伊不清楚云云。惟查右揭被告夥同「榮仔」共同分持鐵管毆擊告訴人乙○○成傷及毀損乙○○自用小客車玻璃等情,迭據告訴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及毀損照片九幀附卷可佐,參諸告訴人與被告在發生此事之前並不相識,告訴人衡情應無挾怨誣攀被告之可能。被告空言否認,自不足取。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其所犯上開二罪與綽號「榮仔」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此次因酒後失慮致罹刑章,犯後雖迭有辯解,但態度良好及告訴人所受傷害、毀損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十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趙家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董明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