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0五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七時二十五分許,騎乘車牌︰YMJ─三二六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屏東往鳳山方向行駛,行經鳳東路一0三巷(起訴書誤載為一三0巷)無號誌之交岔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被告(兼告訴人)乙○○騎乘車牌0000000號重型機車由鳳山往屏東方向行駛,欲為左轉時,亦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路面無障礙物亦無標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二車均貿然前行致發生側撞,被告甲○○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腦挫傷、意識障礙、左眉方三╳三、左頰三╳三挫擦傷、右眼下一點五╳零點五、右嘴角一點五╳一挫裂傷、胸部挫創傷六╳二點五、右前臂零點二╳零點二、右手第三指一點五╳一挫裂傷等傷害,被告乙○○亦受有頭部外傷、腦挫傷並右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網膜下出血、右耳出血昏迷、右耳挫裂傷、後頭枕部挫傷併血腫、顏面神經麻痺(左側)等傷害,是被告二人均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與雙方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被告)甲○○與告訴人(被告)乙○○雙方均告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亦認被告二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二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調查程序中當庭撤回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嘉興
法官劉定安法官程克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麒雄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