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五號
自訴人丙○○自訴代理人 陳里己 律師
蔡淑媛 律師戊○○○○被告丁○○
乙○○選任辯護人 蘇精哲
鄭銘仁 王正嘉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部分無罪。
乙○○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由
壹、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
貳、被告丁○○無罪部分:
一、本件自訴人丙○○認被告丁○○、乙○○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對自訴人提起之妨害自由告訴,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四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丁○○則陪同被告乙○○向檢察官為不實之申告,並向新聞記者發佈不實之新聞,且將該報導印成傳單,分送里民等情為據。惟訊據被告丁○○、乙○○堅決否認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嫌,並均辯稱:當天係因乙○○被自訴人帶到警察局去,覺得受到冤枉,遂要求丁○○陪同至甲○署申告,乙○○事前並未與丁○○商量, 陳賢張 亦未提供任何建議,況且自訴人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對乙○○就同一事實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並經該檢察署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罪嫌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參照)。再者,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所告又非全然無因,惟因缺乏積極證據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致被訴人不受追訴處罰,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告訴人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以誣告罪論處。且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號、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七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明揭斯旨。
三、經查: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六月七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附近,曾遭自訴人丙○○等人圍住,自訴人並當場將被告交由前往處理之警員帶回警局一節,已迭據證人即前往處理之警員曾丑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經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一九號卷宗核閱無訛,是以,被告乙○○以此為由對自訴人提起妨害自由告訴,尚
非全然無因,則被告丁○○於得知前開情節後,陪同被告乙○○前往甲○署告訴,亦非全然無據;況檢察官於該被告乙○○告訴自訴人妨害自由案件中,對自訴人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係認自訴人無妨害自由之故意,而非自訴人無妨害自由之行為,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一九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佐,再參以自訴人告訴被告乙○○誣告案件,業經檢察官以被告乙○○無誣告之故意為由,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選偵字第四八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為憑,被告丁○○既係基於合理之可疑而陪同被告乙○○前往甲○署提出告訴,則尚難以該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認定被告丁○○之行為涉有誣告罪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丁○○有何自訴人所指之誣告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被告乙○○自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修正前同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乙○○之右開犯罪事實,前經自訴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並經檢察官於八十七間收案開始偵查,且已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終結偵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選偵字第四八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按。自訴人對同一案件,於檢察官終結偵查後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再行自訴,依照前開說明,即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三百三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邱基峻法官黃悅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