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一О號
公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係現役軍人,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五日下午四時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附載其友人 潘志豪 ,沿高雄市○○區○○路外側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適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高雄市榮民服務處外住單身榮民 羅福生 騎乘腳踏車,違規在其前方同方之快車道上行駛,甲○○欲超越羅福生所騎乘之腳踏車,此時,甲○○本應遵守在劃分有快慢車道之道路,輕型機車僅得在慢車道上行駛,且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表示允讓後,後行
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之間隔,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於行進中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時天侯雖係陰天,惟白天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甲○○亦於三十公尺前即發現騎乘腳踏車之羅福生,詎竟違規返前揭規定,行駛於快車道上,且未待羅福生允讓後即行超車,於超車時復未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及注意車前人車狀態,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加速自羅福生左側超車,致超越羅福生之際,所騎乘之機車與羅福生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擦撞,羅福生人、車倒地,致羅福生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硬腦膜血腫、創傷性蛛膜下腔出血,送醫急診開顱術併硬腦下血肺清除術後,隨之發生腦室積水,經治療後因腦部挫傷達於無法言語重大難治之傷害。甲○○於肇事後,犯罪被發覺前,即囑其所附載之友人潘志豪以電話向警方報案,並接受本院之裁判。 嗣羅福生 於000年0月00日因與傷害無關之心律突發性不整而病逝。
二、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認得為告訴之人羅福生不能行使告訴權,指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高雄市榮民服務處第六區駐區連絡員乙○○代行告訴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法文所稱「告訴人」係指有告訴權之人實行告訴者而言,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之代行告訴權人並不包括在內,有三十六年院解字第三六五八號解釋可按,是代行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具狀表示已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欲撤回告訴,依前揭說明,即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本院仍應為實體之審究。又本件被告雖係現役軍人,有中華民國軍人身分證影本在卷可憑,惟其所犯係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屬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之罪,依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普通法院仍有管轄權,均先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騎乘輕型機車在右揭時、地欲超越被害人羅福生所騎乘之腳踏車時,與羅福生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擦撞,其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硬腦膜血腫、創傷性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之事實,固供認不諱,而被害人羅福生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亦有國軍左營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在偵查卷可憑,且經送醫行急診開顱術併硬腦下血肺清除術,隨後發生腦室積水,腦部損傷已達難治之程度之事實,亦經國軍左營醫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以濟言服字第OO九三六號函函覆本院在卷,核與代行告訴人乙○○指訴被害人已無法言語等情節大抵相符,雖被告另以伊欲超越被害人羅福生時有按喇叭,係其突然左轉致其應變不及而肇事云云置辯。
三、按汽車駕駛人(包括機車,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條第六款)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輕型機器腳腳車應在慢車道行駛,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九條第二款、第一百零一條第三款、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機車駕駛人之被告所應注意之義務,被告既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對此自應知之甚稔。而肇事當時天侯雖係陰天,惟白天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路面劃分有快慢車道,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所附現場圖在卷可憑,且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亦自承於三十公尺前即發現騎乘腳踏車之被害人羅福生,詎竟違規返前揭規定,行駛於快車道上,且於按喇叭後,未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表示允讓,即貿然超越,於超越時復未於前車左側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因而與被害人羅福生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擦撞肇事,其駕駛行為有過失至為顯然。是被告前揭所辯曾按喇叭云云,然既未依前揭規定,待被害人靠邊或允讓,復未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又係行駛於快車道上貿然超車,仍屬未盡注意之能事,又雖被害人羅福生未依規定在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惟亦難據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綜所述,被告過失責任已堪認定。末按被害人羅福生雖已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因心律突發性不整而死亡,此經前揭國軍左營醫院函覆在卷,惟該心律不整來自於心臟,長期臥床會導致心臟功能減退,心律不整是一種突發性死亡,頭部外傷在恢復穩定期於心臟功能之運用並無直接關係,本案已超過十個月,所以該員腦部挫傷與心律不整並無直接因果關係,此經證人即被害人羅福生之治療醫師 郭泰宏 證述在卷,被害人之死亡既非因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之腦部挫傷等傷害所引起,二者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即不須就被害人之死亡負過失致人於死之責任,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因其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腦部挫傷,達於無法言語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被發覺前,旋即託其所附載之友人潘志豪報警,此經其陳明在卷,核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所相符,並接受本院之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事後賠償損害,前此又無任何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被害人亦同有過失,指定代行告訴人具狀表示欲撤回告訴等一切情事,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諭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此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判決,當知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參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四十一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嘉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莊正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