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9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九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參仟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叁萬陸仟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之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原積欠原告貨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七萬元,嗣後雙方和解,被告先
行償還五十萬元,餘款則由被告邀得訴外人 吳伏山 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與原告簽訂協議書,約定自八十七年九月起至八十九年八月止,被告應按月於每月十日給付原告三萬八千元,若一期未給付,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被告自八十八年九月起即未依約付款,依上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尚積欠原告四十三萬六千元,應一次全部給付。
㈡另依系爭協議書第七條約定,被告若未履行協議內容,願放棄先訴抗辯權,並
給付自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貨款所有利息,爰先請求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一日止之利息,二年以貨款總額一百三十七萬元計算,乘以年息百分之五,共計十三萬七千元。
㈢綜上,被告積欠原告本金四十三萬六千元,連同利息十三萬七千元,共計五十
七萬三千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給付,均未獲理會,原告自得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其中四十三萬六千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影本乙紙及本票影本十一張。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並非其不清償,實因無力清償。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 蘇松鑫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地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七萬三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七萬三千元及其中四十三萬六千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既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院自應准許其將原訴變更,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積欠其貨款一百三十七萬元,嗣雙方和解,被告先行償還五十萬元,並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邀得訴外人吳伏山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協議書,約定自八十七年九月起至八十九年八月止,被告應按月於每月十日給付原告三萬八千元,若一期未給付,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被告自八十八年九月起即未依約付款,尚積欠其四十三萬六千元。又依系爭協議書第七條約定,被告若未履行協議內容,應給付自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以上開貨款總額一百三十七萬元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簽立之協議書乙紙及本票十一張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證人即簽訂系爭協議之見證人蘇松鑫到庭證稱:若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系爭協議書第七條約定,以一百三十七萬元貨款總額計算自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等語,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辯稱並非其不清償,實係無力清償云云,縱令屬實,亦不足以減免其清償責任,是其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前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四十三萬六千元及自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一日止,以前揭貨款總額一百三十七萬元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十三萬七千元,自屬正當。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五十三萬七千元及其中四十三萬六千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鄭月霞~B法官郭貞秀~B法官陳信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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