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О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的鋸子、鐮刀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在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為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後,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執行完畢,卻仍然沒有警惕,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的所有,在九十年四月七日下午五點鐘左右,帶著其所有客觀上可以作為凶器使用的鋸
子、鐮刀各一支,到花蓮縣○○鄉○○段○○○○號 王阿美 的檳榔園內,竊取乙○○承租的檳榔樹上之檳榔四百粒,得手後為警方當場查獲,並扣得鋸子、鐮刀各一支及檳榔四百粒。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對於在上述的時間、地點,攜帶鋸子及鐮刀竊盜檳榔四百粒的事實,都已經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乙○○在警訊中的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附在卷內的領物收據一紙、照片數張以及鋸子和鐮刀各一支扣案可供查證,足以佐證被告自白的真實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被告在竊盜時所攜帶的鋸子及鐮刀各一支在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顯然屬於該條項款所稱之兇器,是被告的行為所觸犯的罪名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的攜帶凶器竊盜罪,而被告在八十八年間曾經因為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少連訴字第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後,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在卷內可查,被告在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的動機、手段、正值壯年卻不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因此所造成的危害,以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記載的刑度。
三、扣案的鋸子及鐮刀各一支,是被告所有而且是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的物品,已經被告承認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的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雅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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