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辛○○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三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丁○○共同連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連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有賭博前科,丁○○有竊盜前科,辛○○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因涉犯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八十八年三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不思悔悟,因丙○○日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標得座落高雄市○○○路○○○號八樓房屋,而該屋當時仍由戊○○等人佔用中,雙方就該房屋尚有爭執。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十五時許,丙○○邀其友人丁○○、辛○○共至上址,辛○○先進入,丙○○、丁○○隨後跟至,與屋內之 郭明 暲、庚○○、甲○○、乙○○發生爭執,竟基於共同概括傷害之犯意連絡,分持其事先準備之鐵管、木棍等物(未扣案),毆打 郭明暲 、庚○○、甲○○、乙○○(甲○○部份未據提出告訴、郭明暲、庚○○部份告訴撤回)等人,雙方發生互毆,(丙○○、丁○○、辛○○受傷部份未據提出告訴,未據起訴),約十六時許,戊○○、己○○自外返回,一出電梯門,丙○○、丁○○、辛○○見之,復立即持鐵管、木棍等物,加以一陣毆打,戊○○因此受左胸部挫傷合併第七、九肋骨骨折、左下肢擦傷、左面部挫傷;己○○因此受頭部外傷合併右前額撕裂傷縫合八針;乙○○受有頭部外傷、腦挫傷、左顳、左後枕部、右小指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戊○○等人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丁○○、辛○○坦承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乙○○等人發生互毆,惟辯稱:棍棒是對方的,對方不讓買房子的人去接收房屋,準備棍棒要打買屋之人,但棍棒被伊搶下,對方才反而被打,純係為防衛自己云云。惟查告訴人戊○○因遭被告等人毆打致受左胸部挫傷、合併第七、九肋骨骨折、左下肢擦傷、左面部挫傷;告訴人己○○因此受頭部外傷合併右揭事實已據告訴人郭明右前額撕裂傷縫合八針;另告訴人乙○○亦受有頭部外傷、腦挫傷、左顳、左後枕部、右小指撕裂傷等傷害。已據告訴人戊○○、乙○○、己○○等人指訴明確,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參,而在場同受毆打之郭明暲、甲○○、 周貴烈 等人就被告三人如何持棍棒到案發地點叫其等出來,並隨即不發一語一陣棍棒就亂打下等情事,亦均證述明確,核與告訴人所述相符,被告雖亦提呈驗傷單表示遭告訴人夾攻云云,惟觀其傷單所載,辛○○受有前額、左前臂紅腫傷害;丙○○受有左手肘瘀傷、後枕部血腫、左腰紅腫、後頸瘀傷等傷害,有驗傷單在卷可憑,被告所受傷勢均輕微,顯見是在傷害告訴人之際,遭對方抵抗、反擊所造成,被告所受之傷害並非如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例如肋骨骨折或腦挫傷等之嚴重傷情,已如前述。是被告所稱告訴人等蓄意持棍棒要毆擊伊等語,顯不足採,蓋如告訴人等如均有持棍棒,又怎會全數被對方搶走如此不濟?而被告僅有三人到場,又如何抵擋當時在場之多人?受傷又係如此輕微之理?顯見被告所辯為防衛自己才反擊云云均不足採,被告雖又稱無人看見其等攜帶棍棒云云,惟被告等人對尚留在系爭法拍屋內之人本即心有不滿,其蓄意挑釁因而攜帶棍棒等物前往,又何必自曝行兇意圖讓管理員或該大樓其他住戶見聞知悉,所辯未扣得棍棒或無人看見其等攜帶棍棒等語,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於動手行兇人數,被告自始堅詞僅有伊三人前往,而告訴人雖稱被告一行十餘人,或稱六人以上,或稱被打後即昏倒等語,均無法明確供述當時除被告外尚有多少人在場,而告訴人對突如其來之遭受毆打,一時之間是否能馬上反應而看清楚究有多少人在場?亦有可疑,本院複查無其他人在場一起下手之證據,自應認被告供述僅三人前往之語較為可採,參以告訴人或其他在場同受毆擊者之受傷情形,雖較重於被告,但觀其傷單所載,亦非傷勢遍佈全身,是告訴人所稱被告一行十餘人均持棍棒等物對其加以毆打之語衡情尚非全屬實情,應認本件共犯僅被告三人,被告三人傷害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間有犯意連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傷害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未敘明被告係連續犯,惟起訴書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毆打多人之犯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未敘明係連續犯,顯屬漏載。又被告辛○○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遞加之。爰審酌被告犯後不思悔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同時傷害甲○○、周貴烈、郭明暲等人亦涉犯傷害罪云云。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訂有明文,本件被害人甲○○自始於警訊、偵查中均未有提出告訴之表示,於本院審理時亦僅供述其受內傷,並無傷單,而未供述其他,經遍查全卷,復查無甲○○已提出告訴之表示,另被害人郭明暲於本院審理時、被害人周貴烈於偵查中均已撤回告訴,此部份均欠缺訴追條件,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人認屬於同一犯罪事實,應係認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受理之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簡志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宜正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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