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二十二時許,搭乘乙○○所駕駛車號00-000號計程車,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自強二路口下車時,趁機竊取乙○○所有內含新台幣(下同)三萬一千七百七十五元等物之皮包一只,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乙○○之指述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份為其論罪之依據。惟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犯行,辯稱:當時因喝了許多酒, 陳錦雪 遂幫其叫計程車,其坐上計程車後即將外套置於手煞車處,下車時僅隨手拿起外套,因是冬天外套比較厚重,故直到穿衣服時皮包掉下來才發現將他人之皮包一同帶下車;發現後,其曾在下車處等了近二十分鐘,但未見乙○○返回,便再搭乘計程車前往高雄縣鳳山市五甲派出所報案,惟於其至派出所前之超商買飲料時,就碰到乙○○,且該皮包未曾打開,直到進了派出所才知道裡面有錢等語,核與證人即計程車司機乙○○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當天係陳錦雪打電話請其前去搭載被告,上車就把外套放在座位旁邊,其皮包恰巧也置於手煞車處,中途被告又約其去喝酒,其不答應,被告很生氣,便開門下車,之後,因發現皮包掉了,遂前往派出所,當時有看到一輛計程車停在派出所門口,並在派出所對面超商找到被告等語相符,且經證人陳錦雪證述當天被告有喝酒,其遂請乙○○前去搭載被告等語屬實;又被告確曾搭乘計程車至五甲派出所下車,且未曾打開該只皮包,皮包內之金錢、證件均未遺失之事實,業據證人乙○○證述明確,證人即當時值班警員丙○○亦於本院調查時證述:被告係搭乘計程車前來,下車後曾向其走去好像要講話,但卻又轉身走到派出所對面超商等語無訛;另被告當晚確實喝了很多酒,精神狀態不佳,走路歪七扭八一節,已迭據證人乙○○、陳錦雪、丙○○證述明確,衡諸常情,竊取他人之物者於得手後,當會迅速遠離可能被發現之地點,並迅速檢查竊得何物,焉有於得手後,攜帶竊得之物搭車至派出所前下車,再前去派出所對面超商購物,而自曝於被發覺之危險中之理。復參以被告因邀約證人乙○○一同喝酒被拒,鬧情緒便開車門下車,並將工具遺漏在計程車上等情,顯見被告下車時甚為匆忙,而當時被告酒醉情形甚為嚴重,又時值冬季,被告於匆忙之間,抱起厚重之外套下車,因一時未發覺而將包覆於外套下之皮包一同帶下,非無可能,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可採信,其主觀上既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無竊取他人動產之犯意,其行為即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不得以該罪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邱基峻法官黃悅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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