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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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吳春生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世華當鋪之店長,緣有告訴人甲○○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部,交付其姊乙○○使用,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間因送廠修理取車須車主身分證件,乙○○乃委託被告丁○○向告訴人以至修車廠取車為理由,取得告訴人身分證牽回車子,嗣因被告丁○○需錢花用,徵得乙○○同意,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持告訴人身分證及行車執照,將該車牽至世華當鋪典當新台幣(下同)十萬元,詎被告丙○○與被告丁○○二人,明知該車車主係告訴人,為完成典當手續,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丙○○提出汽車過戶登記書、買賣合約書、委託買賣切結書各一紙,再由被告丁○○在各該紙上偽造告訴人之署押,表示該車流當後告訴人願意將該車委託買賣過戶,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罪,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二二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核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右揭犯罪,係以告訴人之指述及被告二人之自白,復有汽車過戶登記書、買賣合約書、委託買賣切結書各一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二人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丁○○辯稱:伊典當該車有經過乙○○同意,告訴人對於典當之事應知悉等語,另被告丙○○則以伊沒有要丁○○偽造文書,而是要他將文件拿給真正的所有權人簽名等語置辯。經查:
(一)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關於YU─三一八七號自小客車係被告丁○○出資購買給其姊乙○○使用,而因該車要辦理分期付款須有不動產者始得擔任債務人,方登記所有權給伊,等到分期付款繳完再登記給劉樂寶,關於該車之使用及買賣、貸款等一切皆概括授權給其姊乙○○,而該車之頭期款及分期付款(直至典當為止)都是被告丁○○付錢的,今因被告丁○○將該車典當而由伊回贖,嗣後被告丁○○又遲未清償該筆款項,始提出告訴等語。另證人即告訴人之姊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YU─三一八七號自小客車係被告丁○○出資購買給伊使用的,因該車要分期付款,債務人須有不動產,所以才掛伊弟弟即告訴人之名,關於該車之使用、貸款、買賣,告訴人都有授權給伊處理,而關於被告丁○○二次典當(分為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及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該車伊都知情,且係伊叫被告丁○○去的,並且伊有叫被告丁○○去找伊弟弟拿身分證並向他說典當該車。綜上所述,被告丁○○辯稱該車典當有經乙○○同意,自堪信為真實。而關於YU─三一八七號自小客車係由被告丁○○出資購買供乙○○使用,且為分期付款之便始登記所有權人為告訴人,該車實際關於使用、貸款、繳款、買賣均由告訴人授權由乙○○全權負責,此業據告訴人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乙○○證述情節相符,足認告訴人關於該車之買賣或貸款均概括授權證人乙○○全權處理。因之,被告丁○○即使有未告知告訴人即欲典當該車之事宜,惟被告丁○○出典汽車係經證人即告訴人之就該車之買賣代理人乙○○授權所為,係屬告訴人及乙○○雙方之授權範圍內事項,自不得遽謂被告丁○○以告訴人名義出賣即該當偽造文書之犯行。而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固足以證明被告丁○○以告訴人之名義辦理典當該車事宜,惟此應屬告訴人概括授權範圍內,已如前述。依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偽造文書情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二)至於被告丙○○公訴人認係與被告丁○○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偽造告訴人之名義為典當,然被告丁○○之行為客觀上本不符合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已如上述,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復供述當初是被告黃銘傳提供表格要其拿給所有權人簽名,伊出去一下子就自己簽名等語,此與其在警偵訊時供述顯有出入,且被告丁○○於典當時有持車主即告訴人之身分證及該車行車執照,此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亦與被告丁○○供述相符,是以,依當鋪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一條規定,被告丙○○就被告丁○○所出示之證件及汽車即可合法收當,尚難認被告丙○○有何偽造告訴人名義之動機,綜上,尚不得僅以被告丁○○前後不一之供述,遽認被告黃銘傳有偽造文書之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偽造文書情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歐文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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