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子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子恆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黃子恆於民國106年5月8日近中午時,服用含有第四級毒品「 佐沛眠 」成分、具有安眠效果之藥物「史蒂諾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明知服用麻醉藥品之相類藥物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及休息,於106年5月8日上午近12時許,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外出行駛於道路為其母購物,而於同日中午12時許行至宜蘭縣○○鄉○○路○段○○號前,因精神恍惚,不能安全駕駛,於倒車時不慎撞及 游心瑩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黃子恆竟仍繼續行駛,而於12時5分許又因轉彎失當,在○○路○段000號前撞及 游靜芬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向前推撞停於該處之 梁淳彥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 葉文忠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蔣祖輝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邱子芸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許文彬 所停放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前揭重型機車倒地,並造成邱子芸右手虎口擦傷、左腳小腿肚擦傷及瘀青酸痛之傷害;許文彬受有右腳踝處挫傷及左手食指處擦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查獲其車內置有史蒂諾斯13顆、注射針筒2支。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前揭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子恆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詢卷第1至9頁、偵查卷第29頁正背面),核與證人游心瑩、游靜芬、梁淳彥、葉文忠、蔣祖輝、邱子芸、許文彬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詢卷第11至34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製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62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10月12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警詢卷第35至79頁、第8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服用麻醉藥品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具有安眠效果之藥物「史蒂諾斯」後,會有鎮靜效果,出現昏暈、幻覺,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服用具安眠效果之「史蒂諾斯」後駕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藥物後其精神狀況不佳,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往購物,並因此2度撞擊停於路旁車輛自用小客車2部及推撞機車5部,造成自用小客車、機車受損及2名騎士受傷,嚴重影響公眾往來通行安全,犯罪所生危害甚鉅,自值非難;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兼衡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陳),職業為工、家中有母親、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警詢自陳),暨其不能安全駕駛之車輛種類為自用小客車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3位被害人游心瑩、游靜芬、梁淳彥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影本3紙足憑,見偵查卷第32至34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簡易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恬安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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