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廷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廷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天九牌貳拾陸顆、骰子陸顆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彥廷前於民國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共五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復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於103年8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4年11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陳彥廷仍未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106年11月29日晚上10時起,提供其向不知情之 潘基王 所借用之宜蘭縣○○市○○路○○號房屋為賭博場所,以天九牌及骰子為賭具,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其賭博之方式,係由賭客輪流作莊,其他賭客則以新台幣(下同)100元或200元不等之金額押注,與莊家比點數大小計算輸贏,逢有莊家當注贏100元時,即提供10元之金額予陳彥廷抽頭營利。嗣於同日晚上11時40分許,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前揭宜蘭縣○○市○○路○○號房屋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 白廷峰 、 林瑞美 、 吳煌柏 在上址賭博財物及在場之人 楊阿杏 、 呂春美 、 斯廖阿香 、 李吳朝蒼 等人,並扣得陳彥廷所有之天九牌26顆、骰子6顆、抽頭金200元。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詢卷第1至4頁、偵查卷第8頁正背面),核與證人即賭客白廷峰、林瑞美、吳煌柏於警詢證述;證人即在場之人楊阿杏、呂春美、斯廖阿香、李吳朝蒼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詢卷第12至15、17至20、22至36頁),且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1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手繪現場圖3紙、現場照片8幀在卷可稽(見警詢卷第5至9、16、21、37至40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涉犯賭博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在自己住宅或家室內賭博財物,非屬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要件(司法院院字第1458號解釋參照)。本件被告係以營利為目的,提供其向不知情之潘基王所借用宜蘭縣○○市○○路○○號房屋為賭博場所,提供不特定人作為賭博場所,並有抽頭供賭之情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於103年8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4年11月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判罪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難認行良好,年紀尚輕,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提供房屋予不特定之賭客賭博,並從中抽頭而犯本件之罪,助長不正投機風氣且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及公共秩序,實非可取,惟其賭博犯行之規模非鉅,實施期間僅一日,期間不長,獲利僅200元尚非甚鉅,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陳),職業為工、經濟狀況為小康(警詢自陳)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天九牌26顆、骰子6顆,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詢卷第2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現金200元係被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期間所獲利之抽頭金,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中供承明確(見警詢卷第3頁、偵查卷第8頁正背面),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是該犯罪所得200元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簡易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恬安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