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自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自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四八七號
自訴人癸○○
丙○○庚○○丁○○自訴代理人壬○○
辛○○己○○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甲商股份有公司(下稱甲商公司)之負責人,其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間,夥同被告即其夫丑○○、其兄甲○○、其友子○○,(乙○○、子○○、丑○○已另行判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自訴人等詐稱投資戶外型電腦動畫看板(下稱看板)回收快,投資報酬率高,又無競爭者,且可與甲商公司及該公司之轉投資公司聯盟互惠,而被告等尚可代為向廠商購買進口看板,品質較佳亦較便宜,定價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之進口看板可以九百萬元成交云云,使自訴人庚○○、丙○○、癸○○及丁○○等人陷於錯誤,乃各出資二百五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五十萬元及五十萬元,與被告等共同籌組千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播公司),並如數支付價款,購買看板模組。詎被告等收受價款後,竟將備用品轉接板十塊及電腦侵吞入己,僅交付看板模組,卻未交付買賣合約書、保證書與發票,而該看板模組經組裝後,故障連連,且因防水設施不佳而故障無法使用,自訴人等雖屢屢促請被告等派員檢修並交付上開文件,然被告等均多方推諉,嗣經自訴人庚○○查物訪價後,更發現看板並非進口貨,且全新上等貨品亦僅需二百七十萬元,非如被告等所稱之九百萬元,因認被告等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第三百四十二條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訂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客觀上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之手段,欺矇被害人使之交付財物,始足當之,若所使用之手段在客觀上不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依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意旨,即不得以詐欺罪相繩。而衡諸社會常情,債務人未依約定之債務本旨履行,其原因多端,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途,毋待贅言,故刑事被告縱使就其所負債務惡意不為履行,然其依法既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若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仍僅屬民事糾紛,尚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之詐欺犯意。
三、訊據被告甲○○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案外人戊○○想投資乙○○經營之甲商公司,丑○○告以LED看板所需成本約三百萬元至一千萬元左右,戊○○無此資力惟承諾可積極找人投資,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戊○○以本人及籌備中千播公司名義向甲商公司簽訂契約購買看板,當時只付訂金十五萬元,但承諾八十六年十二月初看板裝設前一定付清尾款,在簽約即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前,自訴人均尚未出現,被告當時又如何能謂有為自訴人處理事務,對自訴人均不認識,又如何背信起?戊○○陸續向自訴人游說投資,自訴人所有投資款項均交戊○○轉交被告,甲商公司僅係系爭標的物之供貨廠商,雙方為買賣關係,豈有背信可言。而伊所以於八十六年十月間投資千播公司二百萬元,亦係戊○○之游說,而伊向丑○○表明欲以日後於甲商公司之薪水每月扣薪二萬元,經甲商公司同意,才投資千播公司籌備處,丑○○並未以買賣廠商名義投資,甲商公司絕非千播公司之股東之一,丑○○等人在簽訂契約前,並無以股東名義誘使自訴人投資,於簽約之後,因系爭標的物製作過程須三月,已於八十六年十月初向廠商訂製,本件買賣契約係一已成事實,亦與上游廠商無關。且自訴人在認識被告之時,系爭買賣早已由戊○○以千播公司籌備處與甲商公司簽好協約,規格價款等均載明在合約中,並未約定用進口貨,自訴人說被告有保證進口貨云云,並無實據。而系爭看板成交價為九百萬元,甲商公司之本錢超過四百五十萬元,且被告從銷售到介紹客戶登看板,一連串售後服務,純係買賣關係,對自訴人又豈有欺詐?又系爭買賣契約內容並不包含電腦,當時戊○○認為電腦為一般化產品,要自己買,故未列在契約中,甲商公司自己出借一部電腦給自訴人之千播公司,自訴人竟謂被告用中古電腦搪塞是施詐云云,是有誤會。被告提供之產品全部符合契約規定,唯一不符是在模組外框尺寸,因戊○○所指定之璧面位於二樓過低,鑑於看板之品質形象,故將燈體距離拉近,此一變動不會影響品質,反而提升解析度,絕非偷工減料,至於系爭標的物外部鐵框係戊○○自行發包給其鄰居鐵工製作,驗收時標的正常且亮眼,但鐵工遲未至看板處補做防漏工程,伊一再告知戊○○及庚○○,希望儘速做外框防漏工程,否則一下雨會造成重大損失,果真下雨以致看板損壞,此非被告之過失,又自訴人僅繳三百九十餘萬元,未依契約全數繳清貨款,被告自無交付保證書、統一發票等之義務,本件純粹民事問題,被告等人均無任何犯行等語。
四、經查:(一)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自訴人由戊○○代表,與甲商公司訂立買賣契約,約定購買本件看板,買賣價款為九百萬元,嗣並於八十七年一月間由戊○○與被告乙○○補簽買賣契約書等情,有契約書一紙附卷可稽;即自訴人庚○○亦迭於本院八十七年自字第二七一號千播公司自訴被告乙○○詐欺案件,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五一二五號被告乙○○詐欺案件中,以書狀及言詞陳明由戊○○代表千播公司籌備處,向甲商公司購買本件看板等語,有自訴狀、告訴狀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分別附於前開偵、審案卷內可稽,足認本件看板應係甲商公司出售予千播公司無訛。雖證人戊○○到庭證稱伊是被丑○○毆打,無奈之餘才簽寫契約書云云,惟證人戊○○係代表千播公司訂立契約之人,與本件有利害關係,其證言已不無偏頗之虞,況其如係遭被告丑○○毆打,被迫簽寫契約書,然事後竟未報警,且自訴人庚○○明知上情,亦坐視不管,甚且明知該契約書內容不實,亦未採取任何補救措施,而遲至今日始提起自訴,亦與常情有違,所述尚難遽採。(二)而商業交易,除有自始惡意詐欺之意圖,故意隱瞞應告知他方之事實外,如單純由賣方提出價格,買方儘可自行參考周邊資訊後還價,甚而決定購買與否,且觀之自訴人庚○○事後得自行訪價、比價一事,本件看板價格之資訊應非難覓,故縱有低價高報之情事,衡情不過為買賣雙方商業上議價手腕之運用,要難以詐術視之,自難認被告等施用詐術。(三)縱如自訴人等所言,伊等交由戊○○處理,然戊○○年輕識淺,致遭被告等所騙,然戊○○本以修車為生,日常生活並未孤立於社會,何能謂為年輕識淺?況即令戊○○年輕識淺,然自訴人明知及此,而仍放心委由戊○○代為處理本件買賣之各項事務,亦難認自訴人等因此陷於錯誤甚明。(四)自訴人等雖指稱被告等向伊等佯稱看板需從國外進口云云,惟此不獨為被告等所否認,且觀之契約書亦無相關之記載,衡情如雙方對該看板之貨物來源如此重視,豈能不於契約書中加以註明?此外又無其他積極證據以佐其說,是自訴人此部分之指訴,尚非可採。(五)自訴人庚○○、丁○○、丙○○及癸○○分別透過戊○○,交付被告等共計三百九十五萬元,為被告乙○○供承在卷,並有其手寫實收帳款細目附卷可稽,核與自訴人提出之遭詐騙金額明細表上,記載被告庚○○交付總金額為二百萬元、自訴人丁○○為五十萬元、自訴人丙○○為一百萬元及自訴人癸○○三十萬元,總計三百八十萬元,大致相符。惟自訴人提供上開金錢係為向被告購貨及售後服務而支出,被告基於買賣關係而持有,自屬持有自己之物,末按侵占罪以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而本件雙方應係買賣,已如前述,被告等所為,自與侵占罪之要件不符。又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物而言,被告等人出售物品,自係為自己處理事務,縱貨物品質價格雙方生有爭執,亦係有無瑕疵擔保之民事糾葛,縱訂約過程及嗣後發生履約上之爭執,亦難謂被告係自始心存詐欺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依上說明,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無罪之諭知。
本件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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