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七號
自訴人丙○○自訴代理人 陳淑貞 律師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甲、被告甲○○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稱: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四一二、四一三、四一四、四一五地號土地為自訴人丙○○與案外人 黃馬麗芳 、 黃偉桐 、 黃瓊操 、 黃文操 、黃愛珍、 馬汝昆 、 馬汝偉 等人所共有,多年來均委由雇農耕種,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有人欲為價購曾前往察看,尚未發現有他人占用,迨於八十七年間又有買主洽購,自訴人委託介紹人 李運青 前往勘查,始發現為被告甲○○、乙○○父子出租他人傾倒廢土,土地經填平後旋遭被告等所竊佔,復於其上搭建廠房,設立建盈鐵工廠,並存放鐵材,嗣經自訴人委由李運青前往催討未果,自訴人遂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提出告訴,案經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迄今歷時一年有餘,其間承辦檢察官並曾二度履勘現場,拍照存證,又囑託地政機關派員測量無誤,被告等確有竊佔前揭土地之事實,因認被告甲○○涉有竊佔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依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至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彼此兩案為同一之被告,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年臺上字第四五一號判例參照)。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則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所明定。
三、本件自訴人丙○○自訴有關被告甲○○部分之右開犯罪事實,核與自訴人前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提出告訴,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經以該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四一三號開始偵查一案,所訴被告及犯罪事實均屬同一,為同一案件,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四一三號案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偵訊筆錄、警訊筆錄及補充告訴意旨狀等影本在卷可稽。本件自訴人對於同一案件,既係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並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修正後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始向本院提起自訴,揆諸前揭說明,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乙、被告乙○○部分:
一、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亦有明文,此依同法第四百四十三條之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
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雖於自訴狀上記載被告「 王金文 」,住臺北市○○路○段○○○巷○○○號,但未載明確實之年齡(出生年月日)、籍貫、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三、本院依自訴狀所載地址送達結果據報並無「王金文」其人,又本院經循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全國登錄共計三十四人名為「王金文」,惟查無設籍自訴人所陳前址者,此有郵局退回之公文封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一份存卷可稽,足見自訴狀上所載被告住所並非真實,而所載姓名不足以避免與同姓名之第三人相混,亦即不足以辨識自訴人所訴之確實犯罪主體為何人。嗣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當庭命自訴人補正被告王金文之年籍資料後,自訴人於同年月十七日提出聲請狀,陳報原自訴狀所載「王金文」係為「乙○○」之誤繕,並請求本院調閱被告甲○○之戶籍資料以查實被告即甲○○之子乙○○之年籍資料。然經本院復以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之結果,被告甲○○設籍臺北市○○區○○○路○段二三0之一號,而其戶內並無他人設籍,此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一紙在卷可參,自訴人所為陳報,不能認為已經合法補正為法定必備程式之被告「乙○○」年籍資料。是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而自訴人又不能補正其欠缺,揆諸前揭說明,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