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庚○○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三一六號、七三四
二、七七七八、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九五號)及同署檢察官併案審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庚○○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貳年,乙○○○緩刑伍年。
事實
一、乙○○○與庚○○為婆媳關係,二人之收入僅有乙○○○之子提供新台幣(下同)三萬元生活費,及庚○○工作收入約貳萬元,共計五萬元。二人明知其等之收入扣除每月二萬元之生活費,僅餘三萬元,經濟狀況薄弱,竟於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四年八月間起至八十七年八月間止,向 葉王秀美 、未○○○、寅○○、辰○○○、丁○○、癸○耄、巳○○○、丙○○○、午○○、丑○○○、辛○○、己○○、壬○○、寅○○、 蔡梁玉貞 、卯○○等人召集如附件之合會會單所示之九組合會,每位會員之每月會款為一至二萬元(詳如附表一),由乙○○○自任會首,或借用庚○○之妹 許秀鳳許美雲 之名義為會首。在每組合會起會之初,向每位會員詐取首會會款,九組合會共收取三百四十八萬元(詳如附表一所示)。並於超過其等能力負擔時,即不斷再召集新合會,以所收取之合會首會會款,給付舊合會所需繳付之死會會款(俗稱以會養會)。或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債權人向附表二之未○○○、蔡梁玉貞、子○○○、巳○○○、戊○○○、 王美雲 、午○○、 莊彭 美女、癸○耄、丙○○○、甲○○等人借貸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以每十萬元每月利息貳千元(即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之高利借貸,用以應付每月十數萬元之合會死會會款,維持合會之運作,以及因借貸所接踵而至之利息,極度況張二人之信用,粉飾經濟陷於困窘之狀況。迄至八十七年十月初,乙○○○及庚○○已無力再招新合會,並且無處可借貸,即宣告倒會,並且離開其住居所避債。此時上開合會會員與債權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及丙○○○、戊○○○、甲○○、巳○○○等人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及庚○○固坦承召集合會及借貸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辯稱,係因被告乙○○○之孫女即被告庚○○之女兒智障,需錢就醫,且合會遭會員倒會始無法繼續維持,向債務人借貸之金額亦無告訴人所指訴之多等語。經查,被告二人向上述之會員召集上開合會,並且向上開之債權人舉債之事實,業據上開會員及債權人、及證人許秀鳳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並有合會之會單九紙及借據、被告提出向債權人借款之支票、本票等資料附卷可參。被告庚○○及乙○○○雖稱其係遭會員倒會始無法維持合會之進行云云,然卻無法具體指出遭何會員倒會,該會員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法。且積欠債務數額僅稱債務之數額並非如債權人所陳稱,亦無法說明清楚其究竟負債多少。又庚○○及 李黃許女 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二人每月總收入約五萬元,生活費支出約二萬元,其僅剩三萬元之額度足以繳納會款。被告二人卻陸續召集九組合會,其中七組為每會一萬元,二組為每會二萬元,除所召集之前三組合會,被告尚能支應外,其他合會即需以俗稱以會養會或舉債借貸之方法應付。被告二人雖維持合會之繼續運作及繳納債權人利息至八十七年十月間,無非以會養會或舉債,均非被告二人之己力所為。故二人明知無力償還,仍然繼續借貸或招組新合會,以解決其自身之困境,難謂無不法之意圖。被告雖另供稱,招組合會及借貸之款項均用於治療其孫女之疾病,並提出醫療費用之收據為證。縱被告果真將上開所得之款項用於治療其孫女,亦無解於其不法所有之意圖,況被告所提出之醫療收據之金額僅十一萬餘元。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係均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所為數詐欺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均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其既本身能力有限,即不應擴張其己身之信用,招組九組合會,並四處借貸因應,且所詐得之金額頗鉅,所生危害不淺,雖犯後頗有悔意、態度尚屬良好,惟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失,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其經此教訓,自應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念其已年老力衰,其亦確實有一輕度智障之孫女(參卷附殘障手冊)需要照顧,苟庚○○及乙○○○均入獄服刑,恐造成更大社會問題,本院綜核各情認對被告乙○○○之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被告乙○○○緩刑五年,用啟向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小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單位新台幣)
┌────┬─────────┬─────────┬───────┐│日期│每月會款│會員人數│詐得會款│├────┼─────────┼─────────┼───────┤│八十四年│一萬元│四十二人│四十一萬元││八月十五│││││日││││├────┼─────────┼─────────┼───────┤│八十五年│一萬元│三十七人│三十六萬元││三月二十│││││日││││├────┼─────────┼─────────┼───────┤│八十五年│一萬元│四十一人│四十萬元││五月三十│││││日││││├────┼─────────┼─────────┼───────┤│八十五年│一萬元│四十一人│四十萬元││八月二十│││││日││││├────┼─────────┼─────────┼───────┤│八十六年│一萬元│二十六人│二十五萬元││一月六日││││├────┼─────────┼─────────┼───────┤│八十六年│一萬元│三十五人│三十四萬元││五月二十│││││五日││││├────┼─────────┼─────────┼───────┤│八十六年│││││九月五日│二萬元│三十人│五十八萬元││││││├────┼─────────┼─────────┼───────┤│八十六年│二萬元│二十人│三十八萬元││十月二十│││││六日││││├────┼─────────┼─────────┼───────┤│八十七年│一萬元│三十七人│三十六萬元││八月十日│││││││││└────┴─────────┴─────────┴───────┘共計:三百四十八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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