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2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2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六六號
原告午○○
巳○○卯○○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亥○○被告酉○○住台北市○○區○○路一段七七之一號六樓兼訴訟代理人未○○
被告子○○
庚○○己○○壬○○戊○○辛○○丁○○丙○○寅○○宙○○○地○○玄○○宇○○兼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天○○
申○○甲○○○丑○○兼訴訟代理人乙○○
被告戌○○○
癸○○○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酉○○、未○○、子○○、庚○○、己○○、壬○○、戊○○、辛○○、丁○○、丙○○、寅○○、宙○○○、地○○、玄○○、宇○○、天○○、申○○、甲○○○、丑○○、乙○○、戌○○○、癸○○○應就其被繼承人辰○○所有坐落臺中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一五八七六四公頃土地,應有部分十四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前項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三四○二一公頃分歸原告午○○取得,B部分面積○‧○三四○二一公頃分歸原告卯○○取得,C部分面積○‧○六八○四二公頃分歸原告巳○○取得,D部分面積○‧○二二六八公頃分歸被告酉○○、未○○、子○○、庚○○、己○○、壬○○、戊○○、辛○○、丁○○、丙○○、寅○○、宙○○○、地○○、玄○○、宇○○、天○○、申○○、甲○○○、丑○○、乙○○、戌○○○、癸○○○按其應繼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午○○、卯○○各負擔十四分之三,原告巳○○負擔十四分之六,被告酉○○、未○○、子○○、庚○○、己○○、壬○○、戊○○、辛○○、丁○○、丙○○、寅○○、宙○○○、地○○、玄○○、宇○○、天○○、申○○、甲○○○、丑○○、乙○○、戌○○○、癸○○○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十四分之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坐落臺中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一五八七‧六四平方公尺土地原為原告午○○、巳○○、卯○○三人與訴外人辰○○所共有,原告午○○應有部分為十四分之三,原告巳○○應有部分為十四分之六,原告卯○○應有部分為十四分之三,辰○○應有部分則為十四分之二。惟辰○○已於民國(下同)三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死亡,其應有部分應由其繼承人被告酉○○、未○○、子○○、庚○○、己○○、壬○○、戊○○、辛○○、丁○○、丙○○、寅○○、宙○○○、地○○、玄○○、宇○○、天○○、申○○、甲○○○、丑○○、乙○○、戌○○○、癸○○○等二十二人公同共有, 然渠 等就其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為達分割之目的,爰一併請求渠等辦理繼承登記。又本件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復未訂立不分割契約,又查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爰請求分割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證據:提出土地卡影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各一份、戶籍謄本三十五份為證,並請求勘驗現場及測量。
乙、被告方面:被告酉○○等二十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被告乙○○、未○○於本院履勘時曾到場陳述:對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
理由
一、被告酉○○等二十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坐落臺中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一五八七‧六四平方公尺土地原為原告午○○、巳○○、卯○○三人與訴外人辰○○所共有,原告午○○應有部分為十四分之三,原告巳○○應有部分為十四分之六,原告卯○○應有部分為十四分之三,辰○○應有部分則為十四分之二。惟辰○○已於三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死亡,其應有部分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酉○○、未○○、子○○、庚○○、己○○、壬○○、戊○○、辛○○、丁○○、丙○○、寅○○、宙○○○、地○○、玄○○、宇○○、天○○、申○○、甲○○○、丑○○、乙○○、戌○○○、癸○○○等二十二人公同共有,然渠等就其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且本件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及從無不分割特約之情事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繼承系統表各一份、戶籍謄本三十五份可按,被告酉○○等二十二人復未到場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查系爭土地為建地,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如前所述,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核與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相符,是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被告酉○○等二十二人就渠等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四分之二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已如前述,原告一併請求渠等辦理繼承登記,以達分割之目的,亦有所據,應予准許。
四、至於分割方案,系爭土地坐落臺中縣○○鄉○○段○○○號,原於土地上坐落之土造瓦屋已於九二一大地震中全毀,故現為空地,東側臨接二樓樓房,西側臨接空地,南側則以三米寬巷道與果園相鄰,北側臨接竹子欉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參酌:(一)附圖所示A、B、C部分土地原即分由原告午○○、卯○○、巳○○占有使用,雖其上土造瓦屋已因地震全毀,依其原來之占有使用方式分割,仍較符合渠等土地利用之習慣及最大利益;
(二)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無礙於兩造建築之使用,且使兩造分得土地皆可臨接三米巷道,交通堪稱便利;(三)此分割方案除經原告同意外,被告乙○○、未○○於本院勘驗現場時到場亦表示無意見等情,認為以附圖所示方案予以分割,應屬至為適當。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式形成之訴,此類訴訴無涉於實體,並無訟爭性,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故勝訴當事人之訴訟行為,自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訴訟費用宜由各當事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廿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廖穗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廿三日
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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