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7年訴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九七號
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鄭勵堅 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四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偽造之亞崴公司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中華公司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利隆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編號八二○二二七號、利隆公司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編號八四○一二二號)上偽造之「己○○」之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七十八年間,由其夫己○○同意交付身分證及印章等證件,借用其夫己○○之名義,買進中華磁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公司)、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積電公司)、亞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崴公司)、華隆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隆公司)利隆鋼鐵股份有公司(以下簡稱利隆公司)之未上市股票。詎二人於八十一年間起即感情破裂,陸續相互控訴官司纏訟,己○○並離開二人共同居住之新竹市○○街九十之三號五樓,並未攜走原供丙○○使用之印章,但於八十二年六月十日以存證信函通知 卓雪玲 ,不同意卓雪玲繼續使用其名義買賣股票。丙○○於同年月十一日接獲上開存證信函後,明知其已無權利再使用己○○之名義買賣股票,僅能請求將己○○名下之股票過戶予己,卻因於同年六月三日已將台積電公司之股票三千四百十八股、華隆公司股票九千三百零一股轉讓予丁○○○、將中華公司股票二萬股轉讓予戊○○,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盜用己○○留存於新竹市○○街九十之三號五樓之印章,分別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盜用己○○印章加蓋其上,而偽造以己○○為出賣人之台積電股票三張共三千四百十八股過戶轉讓聲請書乙紙;同年七月二十二日偽造己○○署押乙枚並盜用己○○之印章加蓋其上,偽造中華公司股票二十張共二萬股轉讓過戶聲請書乙紙;同年八月二日盜用己○○印章,偽造乙紙華隆公司股票共九千三百零一股轉讓過戶聲請書。復延續上開之概括犯意,而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將以己○○名義購入之亞崴公司股票四千五百股及利隆鋼鐵股票三千四百四十二股出售於 徐碧娘 ,並於同年八月十日偽造己○○之署押乙枚,盜用己○○之印章,偽造乙紙亞崴公司之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又於同年七月三十日利用不知情之已成年但年籍不詳之人偽造己○○之署押乙枚,且盜用己○○之印文,偽造利隆鋼鐵之股票過戶轉讓聲請書乙紙。復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將以己○○名義購買之利隆公司股票六百四十股,出售予徐碧娘,並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利用不知情之已成年但年籍不詳之人偽造己○○之署押乙枚,且盜用己○○之印章,偽造乙紙利隆鋼鐵公司之股票主讓過戶聲請書。並將上開偽造之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提示予台積電公司、亞崴公司、中華公司、華隆公司、利隆公司用以過戶股票而行使之。且因上開之過戶股票予第三人之行為,而使己○○需對第三人負轉讓人契約責任之風險,而生損害於己○○。嗣因二人之婚姻已告無法挽回,己○○遂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提出告訴。
二、案經己○○訴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一日接獲己○○之存證信函,但仍將己○○名下之上開股票轉讓或出售予丁○○○、戊○○、徐碧娘等人,並親自或利
用第三人簽署己○○之署押,蓋用己○○留存之印章,製作六紙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用以向台積電公司、亞崴公司、中華公司、華隆公司及利隆公司行使過戶股票之事實,並有新竹郵局第六支局第四四六號存證信函乙紙及股票過戶聲請書六紙、新竹稅捐處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六紙在卷可資佐證。惟被告丙○○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辯稱,印章是己○○所親自交付,過戶股票之事亦經己○○同意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己○○雖陳稱,上開股票為其所有,託付被告管理而遭被告所盜賣云云。惟經傳喚被告購入上開股票時之出賣人 陳明傑 及乙○○到庭,陳明傑及乙○○均證稱,其等均與丙○○交易,並未與己○○交易,且購買股票之價款均為丙○○所交付等語,並有陳明傑出具予丙○○之收據乙紙及乙○○出具予丙○○之收據二紙可資佐證。是苟上開股票為己○○出資購買,僅託管予被告,上開收據應開具予己○○,斷無開具予丙○○之理。復以證人甲○○即被告購入股票時之同事,並且與被告一同進行未上市股票買賣之人,亦到庭證稱,當時購買未上市股票時,均由乙○○等人到銀行收錢,其有看見丙○○開具取款條自其所有之戶頭內提出現金給付購入股票之價款等語。反之告訴人雖提出衡達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稅報稅資料,證明其有能力購買上開股票,但卻無法證明其確實有提供資金予被告購買上開股票。且上開股票苟為告訴人所有,其與被告間於八十一年間即交惡,二人早已對簿公堂數次,告訴人亦知情上開股票及過戶轉讓之印章在被告持有之中,告訴人豈有不立即向被告索回印章及上開股票,以保全其權益之理,告訴人卻耽至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始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顯有違常情。是上開股票應為被告所有,僅以告訴人之名義所買之事實應可認定。是告訴人指訴被告盜賣其所有之股票,尚屬無據,合先敘明。
(二)告訴人己○○於八十二年六月十日已用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不得出售其名下之股票等物,且被告與己○○之間於八十一年間起即陸續發生多起傷害案件,對簿公堂,有本院八十二年易字第六二六號、第三七一四號、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九四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上訴字第四五一一號判決在卷可參。是參諸上開判決之內容,己○○因多次傷害被告之犯行為本院或台灣高等法院科以刑罰,其與被告間之關係早已劍拔帑張,斷不可能尚願主動交付印章供丙○○買賣股票,況己○○又於八十二年六月十日寄發存證信函,明確告知被告,不同意被告出售其名下之股票,亦徵己○○有不同意丙○○以其名義出售股票之決意。復以己○○陳稱,印章係留存於其與被告原共同居住之新竹市○○街九十之三號五樓,丙○○趁其離開上開共同居住之處所,擅用其印章等語(偵查卷第二十八頁、第三十一頁、第五十四頁)。是被告辯稱印章為己○○交付,股票過戶亦經己○○同意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告訴人先前雖同意被告以其名義購入股票,但嗣後以存證信函表明不願再提供上開印章等物,供被告使用,被告除要求或以訴請求告訴人將告訴人名下之上開股票移轉所有權予己,應不得擅用告訴人所留存於共同居住處之印章,且不得再以告訴人之名義為任何法律行為,或製作任何具意思表示之文書。而被告竟使用告訴人之印章,並製作以告訴人為轉讓人之股票過戶轉讓聲請書,使告訴人需對第三人負轉讓人之契約責任風險,顯對告訴人造成損害。故被告上開之偽造行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及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及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年籍之成年人偽造己○○之署押及盜用己○○之印章於利隆公司之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所轉讓之股票原即為其所有,雖經告訴人停止授權使用其名義買賣股票,然仍貪一時之便盜用印章,偽造私文書轉讓股票,使告訴人承受不必要之風險,然股票轉讓早已事經多年,法律行為結束已久,告訴人並未受具體之侵害,及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夫妻現感情破裂,交惡之情,暨告訴人提出告訴之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主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短於思慮而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並依法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三、亞崴公司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中華公司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利隆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編號八二○二二七號、利隆公司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編號八四○一二二號)其上偽造之「己○○」之署押各乙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仁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小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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