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獻村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於大陸廣東省之中山東成服裝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山東成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與豐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豐登公司)簽訂西褲製作契約,約明由豐登公司購料交其製作西褲,甲○○須於八十五年三月底交付四萬五千四百九十件西褲銷往日本,加工款則於全部交貨後給付。嗣後被告所交付之第一批一千八百件西褲竟因品質不良而遭日本客戶退貨一千七百二十九件,日本客戶遂要求尚未交貨部分應加強整理而於八十五年十月再出口,以致該批貨料暫留在中山東成公司之工廠。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五年七月中旬前之不詳時間,未經豐登公司之同意,私自將已製作完成應依約運往日本之西褲運回台灣欲出售,並向豐登公司詐稱已製作完成西褲,欲先行借支加工款,使豐登公司陷於錯誤而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匯予甲○○指定之帳戶,共計新台幣(以下同)四十一萬四千八百元。嗣於八十五年七月間,豐登公司欲將中山東成公司之西褲出口,要求驗貨時,因甲○○無法提出貨物,豐登公司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是借款未還者成立詐欺罪,應以其借款時即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屆期不願償還之意思,且以詐術隱瞞該意思,使出借人陷於錯誤,因而借出款項始足當之。而是否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施用詐術之行為,須依證據認定之,不能僅以交付財物及事後債務不履行之事實,遽推定行為人施用詐術。
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詐欺犯行,查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認被告向告訴人詐稱已製作完成西褲,欲先行借支加工款云云,告訴人始因而陷於錯誤交付上開款項,然查:㈠查被告之中山東成公司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與豐登公司訂立上開西褲製作契約,豐登公司並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匯款四十一萬四千八百元至被告所指定之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代理人 徐偉峰 律師指訴在卷,復有契約影本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自承,堪認中山東成公司與告訴人間,確有上開契約,且告訴人匯四十一萬四千八百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無訛。㈡次查據告訴人之代表人乙○○○於本院陳稱:因為被告傳真給我,要求我先結一半工繳給他,所以匯款,被告要求匯款,除以傳真函表示外,並無再與我接觸等語,而證人即原告訴人公司之財務經理丙○○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因被告稱他公司要款,要先借款,所以公司匯右述款項予被告,此乃借款,以前被告亦曾要求先借款等語,次依卷附之被告傳真函或記載「請陳小姐給予方便先借支美金二萬五千元應付員工薪水及包裝材料:::」,或記載「請先結一半工繳給我應付員工薪水及包裝材料好嗎,::::」,及告訴人公司財務經理丙○○傳真函覆以「借款之事,正處理中::」(他字卷第四一頁),綜上諸端,堪認被告請告訴人匯上開款項僅以卷附之傳真函表示,除上開傳真外,未為任何其他行為,而其之傳真函僅表明「先借支」或「請先結一半工繳」,是告訴人則將之視為「借款」處理,並無公訴人所稱之「詐稱已完成西褲」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被告除以卷附之傳真函表示要借款外,未為其餘行為,就其客觀行為,尚無何詐術之施用。次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借支上開款項時,即有自始不願償還,或不依上開西褲製作契約履約之意,同無從證明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揆諸前揭第二項說明,自難認其有詐欺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另告訴人之代理人指稱被告嗣後將為告訴人製作之西褲出售,有侵占之犯行,縱令屬實,就被告侵占部分犯行,並未據檢察官起訴,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被告是否涉有此部分之犯行,應請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學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江翠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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