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9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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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9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建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所犯,有附表編號2所示案號之本院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復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甄別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四、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定其應執行之刑,茲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表1紙附卷可參,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據此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參酌附表所示事實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受刑人所犯各罪罪質之異或同,與各次犯罪時間間隔之久暫,並綜合考量其他附表所示各判決所審酌有關量刑之一切事項、所犯數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參照)。是本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原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附此敘明。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0條第2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書記官李佳穎【附表】編號12罪名妨害風化(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侵占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2年,減為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97年7月1日至97年8月20日93年9月5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竹地檢97年度偵字第5688號新竹地檢102年度偵字第441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案號97年度竹簡字第1467號102年度審易字第640號判決日期97年12月24日102年8月20日確定判決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案號97年度竹簡字第1467號102年度審易字第640號判決確定日期98年1月15日102年9月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備註新竹地檢98年度執字第791號(執行完畢)新竹地檢102年度執字第3025號(112年度執緝字第1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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