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選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選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選訴字第3號公訴檢察官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秀容選任辯護人鄭勵堅律師
張乃其律師 李佳玲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5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秀容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褫奪公權肆年。
犯罪事實李秀容係民國111年度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新竹縣竹東鎮民代表會第20屆鎮民代表第三選區候選人,為求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8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新竹縣○○鎮○○里○○○00○0號有投票權人 柳朱貴香 住處前,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予柳朱貴香,約使柳朱貴香於本次鎮民代表選舉中投票支持。嗣經警據報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柳朱貴香主動交付查扣之前述賄賂款項(已經另案裁定沒收確定)。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李秀容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11年度選訴字第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復本院認其作成情形並無不當,經審酌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1年度選偵字第51號卷(下稱選偵51號卷)第48頁、第50頁背面至第53頁、第55頁至第55頁背面,本院卷第20頁至第24頁、第46頁、第106頁、第111頁】,核與證人柳朱貴香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見111年度選偵字第58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111年度選他字第13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3頁至第24頁,選偵51號卷第55頁背面】大致相符,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新竹縣選舉委員會公告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1頁背面、第13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91頁至第102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㈡被告本案行求、期約,為交付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同法第99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告於偵查時就己身所涉犯行業已坦承不諱,並表示認罪,已如前述,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經擔任竹東鎮民代表4屆
16年之久,為其自承在卷,並有網路新聞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選偵51號卷第57頁至第58頁),自應瞭解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方能選賢與能,此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應使金錢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竟為求得勝選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在不該。惟念其於偵查、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知悉己身所為非是,並表達悔悟之意,除本案之外別無其他刑案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兼衡其行賄之選民為1人、交付賄款之金額、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
慮,致犯本罪,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惟為確實督促其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並按其所犯情節、經濟狀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30萬元,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㈥另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為褫奪公權之宣告,經審酌其犯罪情節及對於民主所生之危害程度,爰宣告褫奪公權4年。
㈦扣案之2,000元係被告交予柳朱貴香收受之賄賂,已經檢察官
另案聲請沒收,並經本院裁定沒收確定(見本院卷第115頁),爰不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郭哲宏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書記官陳紀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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