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1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致賢選任辯護人林夏陞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致賢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吳致賢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6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利用手機連結網路並登入通訊軟體Telegram,以暱稱「 小賢 」私訊暱稱「Fan」之網路巡邏員警,雙方達成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20公克之合意,並相約於同日22時7分許,在新竹市○○路0段000號7-11統一超商竹陵門市前進行毒品交易,嗣吳致賢依約前往上址交易,抵達後遂將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含袋重量23.08公克,驗餘淨重19.36公克)交予喬裝為買家之員警,旋遭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大麻2包及手機1支,經徵得其之同意後,於同日22時45分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8樓住處內,另扣得與其犯行無關之夾鏈袋、捲大麻用空菸管、研磨器、菸斗含濾嘴、菸油、已使用菸斗、大麻吸食器、磅秤、自動捲菸器、大麻合成素等物,始查悉上情。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件被告之供述,被告及辯護人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構成要件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就其所為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於警詢、
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白承認(偵卷第15至17、58至
60、94頁、本院卷第53、77至85頁)。㈡並有下列書證及證物扣案可佐:
1.警員 陳韋任 於111年5月27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偵卷第11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111年5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偵卷第23至25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111年5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8樓,偵卷第28至30頁)
4.查獲吳致賢販毒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3張(偵卷第36至39頁)。
5.吳致賢(暱稱小賢)與暱稱「Fan」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40頁)。
6.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7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5270號鑑定書1份(偵卷第91頁):鑑定結果:送驗煙草檢品2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1
9.43公克,驗餘淨重19.36公克,空包裝總重3.48公克)。
7.偵查 佐張育竣 於111年9月22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偵卷第107頁)。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未遂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減輕事由:
1.自白減輕:被告就其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應依法減輕其刑。
2.未遂減輕:被告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實行,惟未得逞,應論以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㈢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辯護人主張被告罹有思覺失
調症、腦下垂體瘤手術後及放射治療後之疾病,為減輕症狀而誤觸毒品後因無穩定收入而販毒,現已積極治療中並有穩定的工作,且有持續小額捐款作公益,請求再減輕其刑等語。惟被告於本案遭查獲後之111年10月間,復有販賣第2級毒品大麻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並繫屬本院審理中一節,有該案起訴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明知毒品為法律管制物品,禁止施用,遑論販賣,而毒品危害國民健康至鉅,染毒更能令人捨身敗家,毀其一生,竟無視毒品對於他人之危害,在員警查獲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後,又再度販賣第二級毒品,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尚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縱科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科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大麻為第二級毒品,竟仍以在網路通
訊軟體貼文方式販賣之,助長施用毒品惡習,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知其所為於法有違之犯後態度,及審酌其本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未遂所約定之交易金額、數量,並衡酌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成員及經濟狀況、工作情況、有無須扶養人口(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8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㈢至其他扣案之夾鏈袋、捲大麻用空菸管、研磨器、菸斗含濾
嘴、菸油、已使用菸斗、大麻吸食器、磅秤、自動捲菸器、大麻合成素、現金等物,查無確證認與本案有關,起訴書也載明不聲請沒收,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魏瑞紅
法官李宇璿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書記官賴瑩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是否沒收1大麻2包(含袋重量23.08公克,驗餘淨重19.36公克)沒收銷燬2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門號卡1張)1支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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