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健雄
鄭健弘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937號等),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健雄犯無故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鄭健弘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鄭健弘、 林萬能 (經本院另行審結)及林健雄等人互為朋友,鄭健弘及林萬能共同基於為渠等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林健雄基於未經許可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間,各為下列竊盜或侵入住宅之犯行:
(一)於111年4月24日前之某時,林健雄未經許可,擅自侵入 朱永星 位在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之住宅內;繼於111年4月24日(起訴書誤載為21日,應予更正)上午5時11分許,鄭健弘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並搭載林萬能至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之朱永星住宅外,踰越門扇侵入該住宅內,再夥同已經到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人,結夥3人共同竊取朱永星住處內之茶几、餐桌椅、水龍頭、花瓶、小冰箱、神明供奉桌及香爐等物品(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4萬元),得手後搬運至前開貨車上,再由鄭健弘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載同林萬能一同離開,嗣朱永星之親戚察覺有異,告知朱永星返家察看發覺遭竊,經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朱永星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林健雄、鄭健弘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健雄、鄭健弘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第9937號偵卷第5至7頁、第144至146頁、本院卷第298頁、第318頁),並經證人即共犯林萬能、告訴人朱永星證述在案(見第9937號偵卷第130至131頁、第144至146頁、第8至9頁、第145至146頁),並有偵查報告、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及現場相片等列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列印資料(第9937號偵卷第4頁、第10至17頁、第18至24頁、第145頁背面、第147至150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健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被告鄭健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4款之結夥三人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鄭健弘與林萬能、不詳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健雄任意侵入告訴人住宅、被告鄭健弘行竊告訴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居住安全、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所為均值非難,本當嚴懲,念其等二人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段亦屬平和,所侵害法益程度,兼衡被告林健雄高工畢業、已婚、案發迄今為白牌計程車司機、與家人同住,小孩有多重障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賴其照顧(見本院卷第335頁)、經濟狀況不佳,被告鄭健弘為高中畢業、離婚、案發時跟女兒同住、在工地打石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被告林健雄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林健雄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7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足認被告林健雄已有悔悟之意,經本案之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林健雄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林健雄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倘被告林健雄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被告鄭健弘所犯加重竊盜罪,所竊得財物均由共犯林萬能取得(見本院卷第318頁),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鄭健弘保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6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2、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書記官曾柏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
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4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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