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6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衫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莊衫緯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更正為「時10分許」,第7行更正為「當場查獲,並於莊衫緯褲子左側口袋查獲該老虎鉗(電線及老虎鉗均已返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壹、第3行更正為「新埔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時值壯年,不思勤奮努力工作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以起訴書所載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竊得之財物已返還被害人,及其行為後終能體認其所為於法有違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簡式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狀況及曾受輔助宣告之生活狀況,暨其刑事前案紀錄(前有多次竊盜之刑事前案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之老虎鉗1支雖係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而係其於該工地內所竊取,已經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04頁),且該老虎鉗經扣案後已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竊得之物經扣案後已經發還被害人,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就犯罪所得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86號被告莊衫緯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現羈押於法務部○○○○○○○○)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衫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3月18日上午7時19分許,至位於新竹縣新埔鎮田新十街與田新十二街路口之「洋洋建築工地」內,先竊取工地內之老虎鉗1支,之後持此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得作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剪斷工地內之電線,得手後因立即遭工地內之 王文堂 發現喝止,莊衫緯情急之下將部分電線往外丟,經王文堂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衫緯於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被害人王文堂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員警職務報告2份、現場照片10張,被告上開竊盜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莊衫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檢察官林鳳師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書記官劉浩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