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1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崇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972號、第176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崇麟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手套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黃金戒指壹個、K金戒指壹個、黃金手環壹個、新臺幣貳仟元、包包壹個、小豬撲滿(內有新臺幣貳仟元)壹個、錢包壹個、包包(內有越南幣肆拾萬元)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至第18行「越南幣40萬元、50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越南幣40萬元」;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崇麟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95至96、10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崇麟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又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攀爬窗戶侵入該址房屋之際,可見該址房屋內有擺放家具、運動器材及生活用品而為住宅,有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1份附卷可稽(偵字第15972號卷第26至30頁),是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此部分雖有載明被告係以攀爬窗戶方式侵入住宅竊盜之犯罪事實,然起訴法條漏載同條第2款之加重條件,容有未當,惟此部分僅為竊盜加重條件之增減,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加重竊盜犯行,係於相同
地點先後竊取不同被害人財物之犯行,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接續所為,係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所犯侵入住宅竊盜、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
第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26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又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9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復經同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0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9年1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審酌被告犯罪原因、手段、竊得財物價值,並依本案卷內所列證據資料及舉證,難認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均不予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加重竊
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侵入住宅竊盜、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對於他人財產缺乏尊重,造成他人財產損失,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失,所為實可非難;又被告前有上開刑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難謂良好,就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應予以不利之評價;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竊得之部分物品已經被害人 陳麗花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偵字第15972號卷第25頁),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及被告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依人力派遣從事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所竊得告訴人 阮慶玄 之財物包括越南幣40萬至50萬元,業據告訴人阮慶玄於警詢中陳述甚詳(偵字第17696號卷第7頁反面),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亦坦認在卷,依有疑唯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竊得告訴人阮慶玄之越南幣之數額應可認定為越南幣40萬元。是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加重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黃金戒指1個、K金戒指1個、黃金手環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包包1個、小豬撲滿(內有現金2,000元)1個、錢包1個、包包(內有越南幣40萬元)1個;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5,000元,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明甚詳(偵字第17696號卷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均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手套1支(保管字號:112年度院保字第326號)為被告
所有,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中陳述甚詳(偵字第17696號卷第70頁),且係自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地址套房內採獲,檢出一男性DNA-STR型別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勘查採證同意書及證據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15日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偵字第17696號卷第39至41頁),是上開物品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竊取之存錢筒2個(內有50元硬幣3個、10元硬幣26個、5元硬幣28個,金額共550元),業已發還被害人陳麗花,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偵字第15972號卷第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㈣末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竊得之財物雖尚有告
訴人 林氏芳 所有之居留證、健保卡各1張、被害人 丁氏鶯 所有之越南身分證1張、 中國 信託銀行存摺1本、告訴人阮慶玄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越南提款卡、越南身分證各1張,惟上開財物均可經告訴人、被害人再行申辦,且均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本於比例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5972號
第17696號被告張崇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崇麟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且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26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嗣與另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並接續執行後,甫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張崇麟猶不知悔悟,復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1年9月4日下午2時許、111年9月6日下午3時許,先後前往 馮氏 玉蘭 (越南籍)、林氏芳、丁氏鶯、阮慶玄等位於新竹縣○○市○○街000巷0弄0號住處,且趁無人在內之際,開啟該址大門入內而侵入,接續竊取擺放其內房間、 馮氏玉蘭 所有之黃金戒指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K金戒指1個(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黃金手環1個(價值約9,000元)、現金2,000元、林氏芳所有之包包1個(內有居留證與健保卡各1張)、小豬撲滿1個(內有現金2,000元)、丁氏鶯所有之錢包1個(內有越南身分證1張、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本)、阮慶玄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號)1張、包包1個(內有越南提款卡1張、越南身分證1張、越南幣40萬元、50萬元【折合新臺幣約700元】)等物,迄得手後,旋騎乘腳踏車離開該址而竊盜得逞;其後張崇麟將上揭現金供己花用完畢,且將上揭金飾全數供己抵債,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111年9月6日下午3時50分許,前往統一超商新安村門市(位於新竹縣○○市○○街000號)內,盜用上揭阮慶玄之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自上揭金融帳戶內,先後提領1萬元、1萬5,000元等款項而詐欺得逞,之後旋將之花用完畢;嗣馮氏玉蘭、林氏芳、丁氏鶯、阮慶玄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且在案發現場查得留有張崇麟DNA跡證之手套1支,因而查獲。
二、張崇麟另基於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0月24日中午12時許,前往陳麗花位於新竹市○區○○○○○街0號住處,趁無人在內之際,攀爬該址窗戶入內而侵入,並竊取擺放其內、為陳麗花所有之存錢筒2個(內有50元硬幣3個、10元硬幣26個、5元硬幣28個,金額共550元),迄得手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該址而竊盜得逞;嗣陳麗花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確認係張崇麟所為,且於訪查張崇麟時,據張崇麟自願提出上揭硬幣扣案(業已發還陳麗花),因而查獲。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馮氏玉蘭、林氏芳、阮慶玄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張崇麟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馮氏玉蘭、林氏芳、阮慶玄、被害人丁氏鶯於警詢中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偵查報告、案發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上揭腳踏車照片、被告犯案背包照片、上揭金融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表畫面翻拍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其檢附資料、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張崇麟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麗花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復有員警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案發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張崇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被告所為2次加重竊盜、1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同類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又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竊盜、詐欺所得上揭財物,均為其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檢察官陳子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書記官吳柏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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