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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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煒竣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627號、第76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煒竣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告訴人 謝昇 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字第13956號卷第18、19頁)」、「被告黃煒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56至57、6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對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 謝昇達 施用詐術
,使其「2次匯款」至被告名下電子支付帳戶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同一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先後詐騙同一告訴人2次匯款之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起訴書認為此部分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恰,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一罪(本院卷第56頁),併此敘明。
㈢被告對於告訴人謝昇達、 李欣學 所涉2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即有涉
犯詐欺案件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猶不知警惕,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騙取告訴人謝昇達、李欣學之財物,所為實不可取,且被告至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惟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謝昇達、李欣學所受損害,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受僱蓋廠房為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74,000元(計算式:25,000元+17,000元+32,000元=74,000元),雖未據扣案,然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627號第7628號
被告黃煒竣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煒竣(所涉詐騙謝昇達以新臺幣【下同】7萬元儲值遊戲點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8月間,透過網際網路瀏覽社群軟體臉書社團「MyCard、GASH、貝殼幣點數買賣」時,見謝昇達、李欣學刊登欲購買遊戲點數之訊息,認有機可乘,明知其並無遊戲點數可供出售,自始亦無履行契約之真意,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使用臉書暱稱「 洪進翔 」、通訊軟體LINE暱稱「豆」私訊謝昇達、李欣學,佯稱得以低價轉賣遊戲點數云云,致謝昇達、李欣學各陷於錯誤,依黃煒竣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將如附表「轉帳金額」欄所示款項,轉入黃煒竣名下電子支付帳戶,總計詐取7萬4,000元之不法所得。嗣因謝昇達、李欣學遲未收到遊戲點數,且無法聯繫黃煒竣,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昇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李欣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煒竣於偵查中之自白坦承使用臉書暱稱「洪進翔」、LINE暱稱「豆」並以如附表所示手法向告訴人謝昇達、李欣學施詐,總計詐得7萬4,000元之事實。2告訴人謝昇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伊遭詐欺而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將2萬5,000元、1萬7,000元轉入被告名下電子支付帳戶之事實。3告訴人李欣學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伊遭詐欺而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將3萬2,000元轉入被告名下電子支付帳戶之事實。5通訊軟體對話紀錄、LINEPAYMONEY會員資料、交易詳細資訊、告訴人謝昇達開設於台新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證明告訴人謝昇達遭詐欺而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將2萬5,000元、1萬7,000元轉入被告名下電子支付帳戶之事實。6LINEPAYMONEY交易詳細資訊證明告訴人李欣學遭詐欺而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將3萬2,000元轉入被告名下電子支付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3次詐欺取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總計詐取7萬4,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檢察官張馨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書記官張雱雅附表:
編號詐騙理由被害人轉帳時間轉帳金額(元)1被告佯稱得以低價出售遊戲點數,指示被害人以LINEPAYMONEY轉帳到暱稱「豆」帳號謝昇達110年8月13日12時5分25,0002被告佯稱得以低價出售遊戲點數,指示被害人以LINEPAYMONEY轉帳到暱稱「豆」帳號謝昇達110年8月15日0時13分17,0003被告佯稱得以低價出售遊戲點數,指示被害人以LINEPAYMONEY轉帳到暱稱「豆」帳號李欣學110年8月17日10時1分3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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