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交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訴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維炎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維炎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張維炎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自首減輕: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留
在現場未肇事逃逸,並向前來處理之員警承認自己為肇事人,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7號卷第55頁),是本案核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合格駕駛執
照,當知駕駛營業遊覽大客車參與道路交通,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用路人安全,今為趕班竟疏未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並讓直行車先行,而逕自外側車道迴轉,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被害人 邱子 又因此喪失寶貴之性命,此部分所生危害難以彌補,亦迫使家屬承受喪子之慟,實值譴責,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不諱,並自首本案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自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與被害人於本案之過失程度,及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成員、婚姻狀況、工作暨月收入狀況,毋需扶養任何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本應接受刑事制裁及教化,然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堪認頗有悔意,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被害人家屬亦表示同意本院依法處理,此有本院刑事紀錄科公務電話記錄表附卷可參,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書記官賴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7號被告張維炎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揭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維炎於民國111年8月10日夜間7時17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北往南方向直行,途經中華路與中華路298巷路口左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直行車應讓其先行,始得迴轉,而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迴轉,不慎與在對向車道向北、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按照速限行駛、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邱子又發生擦撞,致邱子又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頭胸四肢鈍創等傷害,將送醫急救,仍不治身亡。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維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確有前揭過失致死犯行。2證人即被害人之母 洪翠珮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伊子 邱子又因前揭交通事故而亡等事實。3職務報告(111年8月11日)、救護紀錄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MBC-0928、332-EE)、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相片列印資料7頁、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含現場相片、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列印資料31頁被告確有前揭過失致死犯行,且依另車之行車紀錄器顯示被害人邱子又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依速限行駛等事實。
二、核被告張維炎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檢察官吳志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書記官陳志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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