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淳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165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4日晚間7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新竹縣○○市○○路000巷0號2樓之1室居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11年9月14日晚間8時47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溪州路170巷口,因其另案遭通緝為警緝獲,甲○○復同意警方於同日晚間8時57分許之夜間,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居所執行搜索,並在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交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及電子磅秤予警方扣案,並坦承上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
㈠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469號搜索票(見111年度毒偵字第1652號偵查卷第17頁、第30頁)。
㈡被告甲○○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3頁、第76頁至第77頁)。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前於110年1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4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8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第56頁),詎其猶未戒斷毒癮,於上開110年4月1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查,本案員警係於111年9月15日晚間8時47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溪州路170巷口為警緝獲被告後,經其同意帶同警方至其位在新竹縣○○市○○路000巷0號2樓之1室居所搜索,並主動交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且向員警坦承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可佐(見111年度毒偵字第1652號偵查卷第11頁正面、第13頁至第15頁),顯然警員所以能查獲被告此次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純係因被告自動供出所致,故應認被告此次所為,已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處分後,竟猶不思戒除毒癮,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因另涉犯詐欺及施用毒品案件在監執行中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6頁)、暨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有如附表鑑定書欄所示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無訛,且為被告所有,為其施用所剩餘,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6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該外包裝袋上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是應認前開外包裝袋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就該毒品與包裝袋,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7頁),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品項扣押物品清單所在卷頁扣押物品清單字號鑑定書備註1白色透明結晶(驗前淨重3.908公克,驗餘淨重3.905公克及包裝袋)本院卷第59頁112年度院安字第3號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1年11月8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新竹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652號偵查卷第118頁)二、鑑定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三、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2白色透明結晶(驗前淨重0.597公克,驗餘淨重0.596公克及包裝袋)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1年11月8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新竹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652號偵查卷第119頁)二、鑑定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三、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3白色透明結晶(驗前淨重1.788公克,驗餘淨重1.786公克及包裝袋)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1年11月8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新竹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652號偵查卷第120頁)二、鑑定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三、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4吸食器3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1年度毒偵字第1652號偵查卷第21頁5電子磅秤1台(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652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8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9月14日晚間7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新竹縣○○市○○路000巷0號2樓之1室居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11年9月14日晚間8時47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溪州路170巷口,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復為警於同日晚間8時57分許,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居所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分別為3.905公克、0.596公克、1.786公克)、吸食器3組、電子磅秤1台等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勘察採證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Z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月17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2/A0000000)各1份。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分別為3.905公克、0.596公克、1.786公克)、吸食器3組、電子磅秤1台;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1年11月8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3份。
(四)警員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及扣案物照片2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分別為
3.905公克、0.596公克、1.78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3組、電子磅秤1台,為被告所有且供作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檢察官周文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以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