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4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曾增源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112年度執字第62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可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第6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曾增源前於民國110年3
月13日,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11年9月26日確定(下稱本案),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嗣該案送交臺灣新竹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以112年度執字第621號執行,通知受刑人應到庭執行刑罰。經其到案後於112年3月13日下午2時17分許製作筆錄,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本案經審核,因受刑人屢犯相同類型案件,不准予易科罰金,否則難收矯正之效,是否明明白?受刑人則表示沒有等語,受刑人即經新竹地檢署檢察署核發執行指揮書,交付受刑人簽收後,發監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621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㈡另查,受刑人於民國111年6月間,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
以111年度原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11年7月18日確定,並於111年1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嗣受刑人又於110年3月13日為本案妨害秩序犯行並經判處罪刑確定,已如前述。則執行檢察官經審核受刑人屢次涉犯糾眾暴力犯罪,前業經准予易科罰金後,仍再犯本案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認非予入監執行,難收矯治之效,認本件不准易科罰金,有新竹地檢署辦案進行單、點名單、短期自由刑得易科及罰金案終結情形調查表、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執行筆錄及執行指揮書在卷可參,堪認檢察官係審酌受刑人之犯罪類型、再犯之可能性等因素,檢察官依職權裁量後,認一切主、客觀條件,而認受刑人未能確實反省、悛悔改過,非予發監執行,難以維持法秩序及收矯治之效,而否准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檢察官已具體說明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理由,其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聲明異議意旨另稱:受刑人前於110年2月間,因違反藥事法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刑3月。緩刑2年確定,惟於緩刑期間內更犯本件妨害秩序案件,故檢察官似認本案非予入監執行,難收矯治之效,認本案不准易科罰金云云,惟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妨害秩序案件,檢察官認不得易科罰金之理由,已如前述,檢察官並未以受刑人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而認受刑人本案不准易罰金等情,是聲請人所指容有誤會。㈣聲明異議意旨另稱:受刑人家中經濟為勉持,現因女兒甫於1
12年2月20日出生,經濟狀況更為吃緊,希望准予易科罰金,讓受刑人得以照顧家庭等語。惟查,上開受刑人家庭狀況問題,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無涉,並非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無從憑此而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不當。
㈤綜上,本院參酌受刑人前已有多次觸犯相同罪名之紀錄,經
歷徒刑易科罰金之處罰猶再犯相同罪名,顯未記取教訓,執行檢察官認無法期待受刑人矯正其任意糾眾暴力犯罪之惡習,而不准易科罰金,並無違法或不當。從而,受刑人以上開事由指摘檢察官執行違法、不當,請求撤銷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並准予易科罰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