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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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文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230
6號),本院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董文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董文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7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8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項宣告之有期徒刑嗣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入監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民國97年7月14日,而於98年5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董文彬 因前曾任職於佶成通運有限公司(下稱佶成公司)擔任司機,知悉該公司位於臺北縣土城市(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之倉庫內存放有大貨車輪胎,且該倉庫之鐵捲門遙控器係藏放於倉庫旁之信箱內;董文彬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以有貨物須載送為由,委請不知情之友人 楊智喨 代為尋覓小貨車,楊智喨則覓得不知情之友人 葉學益 負責駕車,而於99年9月6日晚間10時35分許,由葉學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搭載董文斌、楊智喨等人,依董文彬之指引前往上址佶成公司倉庫前,由董文彬持藏放於該倉庫旁信箱內之鐵捲門遙控器,開啟該倉庫鐵捲門後,進入倉庫內(該倉庫無人居住;侵入建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佶成公司所有、由佶成公司負責人 陳重成 所管領之營業大貨車輪胎10個,得手後即將之均搬至上開營業小貨車上,由葉學益駕駛該小貨車搭載董文斌、楊智喨等人一同離去。嗣因陳重成發覺遭竊後,旋報警處理,經警調取上開失竊地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清查、比對後,始循線偵得上情。
二、案經陳重成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董文斌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陳重成於警詢中所指訴之情節、證人楊智喨、葉學益2人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第1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其行為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修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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