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5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訴字第55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宇家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100年度訴字第559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續字第10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上午9時20分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定國書記官魏輝碩通譯鄭婷之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蔡宇家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蔡宇家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98年6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其友 林順良 於99年4月23日上午6時許,以0000000000門號電話撥打其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電話,通話內容係因其別無管道購買海洛因施用,故央求蔡宇家出面代購新臺幣(下同)500元份量之海洛因,然因蔡宇家亦欲施用海洛因,遂基於自己購買、施用毒品同時幫助林順良購買、施用毒品之犯意,先在雲林縣臺西鄉民雄肉包店旁,向林順良收取500元,再前往綽號「阿沙」之成年男子處,以1000元向「阿沙」購得2包海洛因,然後返回上述民雄肉包店旁,將其中1包海洛因交付林順良,餘下1包海洛因則供蔡宇家自己持有施用。而林順良取得該1包海洛因後,即於同日上午某時,在雲林縣○○鄉○○村○○路與中興路口旁,施用海洛因1次(嗣為員警巡邏查獲並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另為緩起訴處分)。蔡宇家即以上述方式幫助林順良施用海洛因1次。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2庭
書記官魏輝碩法官陳定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輝碩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