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6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6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674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訴訟代理人 游嘉祿 兼送達代收人被告 梁成文
吳鳳春 梁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肆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零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梁成文於民國(下同)96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邀同被告吳鳳春、梁淑慧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間自96年6月8日起至102年6月8日止,共分72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年息2.24%加1.91%即年息4.15%計息,並約定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一切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被告梁成文、吳鳳春、梁淑慧並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50萬元,票載發票日為96年6月8日,記載與前揭利息、違約金相同之本票1紙交予原告以為擔保,且授權原告於被告等未依約履行時,於該本票上到期日欄填載日期。詎被告等於100年2月8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尚積欠本金253,471元及所約定之利息暨違約金未付,爰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上開借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授權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陳述及上開事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書記官莊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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