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通知受擔保權利人行使權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47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陳云蘋 相對人 張旭中 即 張新昌 上列聲請人為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限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一七一一號假扣押裁定所為之九十八年度司執全字第二四號強制執行事件而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次按,假扣押之執行係以查封為開始,而以假扣押之標的物脫離假扣押之處置,如將假扣押標的物交付執行,其程序即為終結(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3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71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執行可能遭受損害之賠償,曾提供新臺幣5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2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全字第24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執行在案。嗣茲因上揭假扣押執行標的業經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450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在案,則執行程序既已終結,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請求法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711民事裁定、98年度存字第26號提存書、民國(下同)
100年6月2日雲院恭98司執庚字第24501號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711號民事假扣押卷宗、98年度司執全字第24號假扣押保全程序執行卷宗、98年度存字第26號擔保提存卷宗審核無訛。次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就上揭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雖未經本案訴訟終結,惟本件假扣押執行標的物業經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450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在案,依上揭說明,應認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雖聲請人未撤銷假扣押裁定,然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該假扣押裁定已不得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應認本件訴訟程序業已終結,是聲請人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