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68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6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685號原告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葉世文 訴訟代理人 張毓峰
莊志敏 被告 朱萬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零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零七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就積欠之本息按日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0月4日向臺灣省政府借款新台幣(下同)93萬元,借款期限13年5個月,借款利率自簽約日起每屆滿一年調整一次,於借款當時利率為5.075%(現為1.077%),並自借款日起分161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到期未能償付時,應就逾期欠繳本息部分,按日加收原貸款利率百分之五十之違約金。借款人如積欠本息達三月時,經催告而不清償者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99年3月4日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依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臺灣省省有資產及負債,由國家概括承受;另為配合精省作業及業務移交,內政部營建署以88年8月12日88營署北管第051114號,88年8月26日88營署北財字第053319號函示有關原由臺灣省辦理之國民住宅貸款,其權利人及抵押權人均改為國有,並以原告為管理機關,概括承受,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民住宅貸款契約、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書記官莊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