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偵聲字第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偵聲字第9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建福於取具並繳納新臺幣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原羈押原因未消滅,但已無羈押之必要,建議以新臺幣(下同)
2萬元之具保金額代替被告之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及執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乃向本院聲請羈押。嗣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日訊問被告後,認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同日起執行羈押。
三、按檢察官於偵查中得聲請法院命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本院核閱相關卷證後,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並對於販賣毒品予何人,均已供述明確,,認上開羈押之執行得以具保代替,參酌檢察官建議之具保金額,應足可確保本案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故無羈押之必要,准予被告取具2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其羈押。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定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魏輝碩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