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抗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17號抗告人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東看守所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不服臺灣花蓮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裁定(98年訴字第2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
二、抗告人因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遂罪嫌,業據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516號偵查起訴,98年10月12日移審後,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以抗告人坦承起訴之客觀事實,惟否認殺人犯意,是本案除有抗告人不利於己之陳述外,並有起訴書所載人證、書證、物證可供參佐,足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係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之重罪,因認抗告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而裁定准予羈押3個月(參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5號卷第5頁)。嗣抗告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上開法院於98年10月20日訊問後,准予抗告人具保新台幣8萬元,並諭知限制住居、限制出海、限制出境,另依同法第117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116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之規定,諭知抗告人應遵守下列事項:⑴抗告人應於每月5日、15日、25日之下午6時前,至轄區派出所辦理報到手續。⑵抗告人不得對本案被害人、證人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或有其他騷擾之行為(參上開卷第13頁)。然因抗告人於具保停止羈押之翌日,即透過其弟 許晉彰 與其姪 許永良 ,一同前往證人即被害人 許康頤 之住處,欲找尋證人即被害人 黃素琴 ,又於找尋黃素琴未果後,許永良以門號為00000000號手機,撥打許康頤之住處室內電話及許康頤之手機,而許晉彰亦以其門號為0000000000號手機,於98年10月23日上午10時23分撥打黃素琴之手機,另亦多次欲透過 黃子 恐要其聯繫黃素琴等情,有告訴人許康頤、 許心瑜 之陳述及卷附通聯記錄可佐。許晉彰、許永良經原法院訊問後,固否認上情,陳稱係透過報紙始知抗告人涉犯本案,並未與抗告人談及此案或受託前去找被害人談和解云云,然其等均屬至親,所執前詞實與常情不符;甚者,許晉彰否認於抗告人交保後有電聯被害人之情,亦與卷附通聯記錄內容相左,另依告訴人許心瑜之陳述,亦足證抗告人與許晉彰、許永良間非無接觸,綜此均顯見許晉彰、許永良有迴護抗告人之嫌,其等所述,可信度誠屬有疑,是抗告人應已違反原法院於98年10月20日命其應遵守之事項。原法院另參酌告訴人許心瑜、黃素琴均因發生本案,對抗告人產生恐懼而遷離原來住所,四處躲藏,而其中許康頤、許心瑜另經公訴人於原法院98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時聲請傳喚為證人,以釐清本案發生時之抗告人精神狀態,則抗告人之騷擾行為,實有影響審判程序進行之疑慮。原法院綜上各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於98年12月14日裁定對抗告人再執行羈押(參上開卷第68頁)。是原法院已調查相關人證後,認抗告人違反具保停止羈押應遵守之事項,裁定對抗告人再執行羈押,並敘明所憑理由,核無不當。
三、本院另審酌原審法院囑託台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對許康頤訪查之結果,據許康頤陳稱:抗告人之弟許晉彰有到伊住所,請求伊等原諒抗告人,希望能對抗告人撤回告訴;之後抗告人之弟許晉彰及妹 許秀惠 亦經常打電話到伊家中,要求伊等原諒抗告人,打了將近20通電話,有時候晚上也打,令伊感到困擾等情。是抗告人本人雖未與告訴人、被害人、證人有所接觸,然在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後,透過其親屬向告訴人、被害人、證人傳話說情,原本也無可厚非,然在被害人、證人已回絕或不願回應之情形下,猶再三使用人情及電話攻勢,致使告訴人、被害人、證人等備受困擾,生活安寧亦受影響。且衡酌抗告人與告訴人、被害人、證人等為配偶及父子女關係,抗告人持屠刀追砍告訴人、被害人、證人等之施暴情節,足令告訴人、被害人、證人等陷入極度之驚恐,其中黃素琴、許心瑜並因此家暴事件感到不安而求診被診斷有憂鬱症之情形, 業據渠 等提出診斷證明書可參,是抗告人及其親屬之上開行為,對於告訴人、被害人、證人等應已構成騷擾,原法院以抗告人違反98年10月20日命其應遵守之事項,而對抗告人裁定羈押,洵屬有據,本件抗告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賴淳良法官劉雪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書記官李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