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5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5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516號
第2517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謝耀寬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一00年十一月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A0一XKQ一三一、二二-AEX六六三一一一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A0一XKQ一三一號處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謝耀寬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謝耀寬於民國一00年六月二十六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巷○○弄交叉路口時,適 張蓉蓉 騎乘七三三-HPF號重型機車,由西往東急速駛來,造成兩車碰撞,雙方人車倒地,異議人雖手臂擦傷,機車外殼破裂,但仍強忍手臂傷勢的痛苦,將 張容蓉 從地上扶起,並將雙方機車扶正後,詢問張容蓉有沒有事,要不要叫救護車,張容蓉說沒事,沒關係,不用了,並未表明其左腳踝有擦傷,當時附近住戶亦向前關心,表示沒事就好,異議人認雙方均無大礙,無須找警察來處理,方自行離開現場,怎知張容蓉事後報警處理,告異議人肇事逃逸,而檢察官偵查後,認定異議人並無張容蓉指控之犯罪事實,於一00年十月五日以一00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七四號不起訴處分結案,至於張容蓉受傷部分,異議人為息事寧人,願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賠償達成和解,張容蓉已撤回告訴,希望能夠取消本件罰鍰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規定及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所揭示「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之旨,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第四項後段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本旨,概以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惟本條違規行為之構成,除應具備車輛駕駛人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而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且未向警察機關報告之客觀行為外,尚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具備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之事實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或逃逸而不報告警察機關之主觀心態,或因過失而疏未注意為其要件,否則當不能依上開規定予以處罰,合先敘明。
三、再按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處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應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九款前段、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復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謝耀寬騎乘BHZ-九九0號重機車,於一00年六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九分,沿臺北市○○區○○○路○段○○巷北往南方向行駛,經南京東路四段五三巷十一弄交叉路口時,因支線道不讓幹道車先行,與由西往東直行之張容蓉所騎乘七三三-HPF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而肇事,致該普通重型機車駕駛人受傷,經舉發單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松山分隊以異議人支線道不讓幹道車先行,及駕車肇事後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置,而製單舉發,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即一00年十一月十一日)前向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陳述不服舉發,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查處,仍認定受處分人有上述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一00年十一月七日,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九款及第六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分別裁決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五、本院查:㈠關於異議駁回部分-即臺北市交通裁決所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AEX六六三一一一號處分部分:
⒈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車號機車,與張容蓉騎乘之七
三三-HPF號機車,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路口發生碰撞之事實,有記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情形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列印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偵查卷第十至十四頁及第十八至二一頁參照),業經本院調閱一00年度審交易字第一0九號全卷核閱屬實,而證人張容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指稱:我沿著南京東路四段五三巷十一弄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肇事路口時,煞車減速,當時快要過路口時,才見一中年男子騎乘BHZ-九九0號機車已經在我左側,我立即踩煞車,但還是閃避不及,對方機車車頭撞擊我所騎乘機車的左側車身,致我跌倒受傷等語明確(偵查卷第四、十二、二七及二八頁參照),從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查本件肇事地點即臺北市○○區○○○路○○巷北往南方向
至同巷十一弄路口前方,設置有八角形「停」字交通標誌乙節,有現場照片一張在卷可稽(偵查卷第十八頁參照),是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及交通部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交路字第0九一000八八一六號函釋,應認南京東路五三巷北往南向屬於交岔道路次要道路支線道無訛,駕駛人行經該路口前,即應遵守交通標誌之規定,先停車觀察、禮讓幹線道車輛,確認安全時始得再開,異議人為考領駕照之人,對此自應知悉。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日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一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十三頁參照),足見異議人於肇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右方來車之情事。是異議人騎車行經肇事路口,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依規定停車察看有無來車,即往南行駛,致與張容蓉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顯見異議人確實有支線道不讓幹道車先行之違規行為,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見解,有該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足參(偵查卷第三
三、三四頁參照),從而,本件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情事,至為灼然。
⒊況且,縱如異議人所辯之肇事路口有車輛影響其視線之情形
,惟異議人自當更應提高警覺,審慎行車,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則異議人以上開情詞置辯,尚不足採,且無礙於違規事實之認定。
⒋故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確實因有支線道不讓
幹道車先行之違規行為,而與張容蓉所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之事實,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所為辯解,不足採信,其此部分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⒌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行
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九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六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異議人此部分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關於撤銷不罰部分-即臺北市交通裁決所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A0一XKQ一三一號處分部分:
⒈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與張容蓉所騎機車發生碰
撞之事實,已如前述,而張容蓉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踝及膝挫傷之傷害乙節,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六頁參照),堪信為真實。
⒉而異議人於肇事後,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離開現場之情,
為異議人所是認,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一指在卷可參(偵查卷第十七頁參照),然證人張容蓉於偵查中證稱:發生車禍時,異議人有停留在現場,我有跟異議人說機車損壞的情形,異議人叫我自己回去修理一下就好,我並沒有跟異議人說我受傷,但是異議人看到我受傷,有問我要不要叫救護車,我有跟異議人說,不用叫救護車,我只想要異議人幫我修車等語(偵查卷第二八頁參照),與異議人所辯:我有詢問張容蓉有沒有事,要不要叫救護車,張容蓉說沒事,沒關係,不用了等語,大致相符,堪認異議人於肇事後,仍有在現場停留,詢問張蓉蓉是否需救治送醫,待張容蓉答以無庸送醫後,方才離去,顯見其並非明知肇事致人受傷,為圖規避責任,始未報警處理即駕車駛離現場;而異議人因上開同一行為涉嫌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公共危險罪嫌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異議人主觀上不具肇事逃逸之故意,而於一00年九月二十一日,以一00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七四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卷宗核閱無訛,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憑,準此,本件並無證據證明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四項之故意或過失,難認異議人有此部分之違規行為。
⒊綜上所述,尚無積極證據證明異議人主觀上確實有肇事逃逸
之故意或過失,要難僅憑異議人駕車肇事致張容蓉受傷,且未報告警察機關之客觀事實,即認應以前揭規定處罰,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此部分異議為有理由,應予撤銷,就此部分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怡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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