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3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壬選任辯護人賴呈瑞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威壬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WALTHER廠P99型半自動製造之仿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伍顆均沒收。
事實
一、陳威壬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及所使用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4年間某日,在臺北市○○街附近某處,受讓由年籍不詳之友人「欒永泰(已歿)」交付如附表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而持有之,並將上開槍枝、子彈,置放在新北市○○區○○路○○○號5樓住所內。嗣於100年6月21日晚間11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並查獲如附表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2支、制式子彈8顆、非制式子彈7顆與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
1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由受囑託機關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檢察官或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規定囑託鑑定機關實施鑑定所為之書面報告,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修正立法理由之說明,核屬該條所稱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範圍,為傳聞例外,應具有證據能力。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8月2日刑鑑字第1000083656號鑑定書(偵卷第48頁)、100年11月24日刑鑑字第1000149868號鑑定書(本院卷第26頁),均為檢察官與法院囑託上開機關所為之鑑定書面報告,揆諸前揭說明,上開鑑驗書函所載之內容具有證據能力。
二、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扣案槍枝與子彈,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威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附表所示之槍枝2支與制式與非制式子彈共15顆扣案可證,而該些槍枝與子彈,經送鑑亦確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8月2日刑鑑字第1000083656號鑑定書(偵卷第48頁)、100年11月24日刑鑑字第1000149868號鑑定書(本院卷第26頁)在卷可參,此外,復有本院100年6月20日100年聲搜字第853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2支、制式及非制式子彈共15顆,分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槍砲、彈藥,依據同條例第5條規定,均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按非法持有或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縱令持有或寄藏之客體有數個,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是本案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枝、制式與非制式子彈共15顆,應僅分別論以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一罪處斷。
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件被告自警詢及偵查中皆坦承犯行,應審酌是否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之適用云云(詳本院卷第21頁反面),惟查,本案係因員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住處搜索後,查獲扣案槍枝與子彈,此有前揭搜索票在卷可佐,是本案並無自首之情形甚明。又被告雖於偵查與審理中皆自白犯行,並供出槍砲來源,然檢警並未因此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是本件並無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或第4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又辯護人另辯護稱:被告雖涉犯本罪,然並未持以犯案,對社會治安並無實際影響,又於尚未開始搜索前即坦承犯行,且被告長期於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濟世功德會附設成功清寒植物人安養院擔任志工,顯見被告並非素行不良及有犯罪習慣之人,綜觀本案具體事實,若科以該罪之法定最低刑度,未免情輕法重,又被告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其中一名更患有妥瑞氏症,被告如入監執行,其生活照顧恐陷困境,情況足堪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給予緩刑或附條件緩刑之宣告云云(詳辯護人當庭辯護之意旨與101年3月16日刑事辯護意旨狀、刑事陳報證據狀),惟查,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持有之槍枝與子彈數目非少,對於社會治安實具有重大潛在危害,且被告持有本件槍彈之始,已是30歲之成年人,其智識成熟,當知持有槍彈為重大犯罪,卻於持有長達6年之期間內,未向犯罪偵查機關自首並主動報繳槍彈,且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皆稱其持有槍彈之目的在於防身(詳偵卷第43頁、本院卷第50頁),其擁槍自重,當為社會所不取,綜觀其犯罪情節,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辯護人所稱之各節,僅得作為本院於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考量因素,尚難爰引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持有本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支及制式與非制式子彈15顆,期間達6年,對於社會安全之潛在危害甚大,然念及被告並未持槍彈另為其他犯罪,犯罪後復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審酌被告自承目前在打零工,尚未被正式錄用,有二名未成年子女,然目前由小孩之母親負責扶養等情(詳本院卷第50頁正反面),兼衡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槍枝2支與未擊發之制式子彈5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諭知沒收。至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時已試射之制式子彈3顆、非制式子彈7顆,射擊後其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與彈殼,均已喪失子彈之效用,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妙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桂英
法官陳雯珊法官黃志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汪郁棨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1.扣案仿WALTHER廠P99型半自動製造之仿造手槍1支(含彈匣
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2.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3.口徑9mm制式子彈8顆(其中3顆於鑑定過程中試射擊發)
4.非制式子彈7顆(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均於鑑定過程中試射擊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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