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4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416號原告 林佑豐 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 律師複代理人 陳淑玲 律師
李詩楷 律師被告 鍾慈倩 訴訟代理人 楊宗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與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 陳述 略稱:㈠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結婚,婚後即因被告與原告
家人無法和諧相處而常起爭執,原告希望被告收斂脾氣,對原告母親心存恭敬,被告卻置若罔聞,致婆媳關係日益緊張,原告長期處於工作、兩造家庭及婆媳相處之壓力下,實苦不堪言。兩造長子出生後,衝突情形越演越烈,原告不得已而於九十年十二月攜同被告及長子搬離原告母親住處至兩造之戶籍地居住,然兩造相處之狀況並未改善,且兩造家庭形同陌路,互不來往。九十五年六月間,被告懷有兩造次子後,被告更是目中無人,個性驟變,完全無法溝通,原告數次與被告討論,希望可以解決、改善兩造及兩造家人間之關係,但被告總是顧左右而言他,絲毫無面對、解決之誠意,原告心力交瘁,因而於九十七年十二月間委託律師發函通知被告,要求協商離婚相關事宜,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因而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訴請准兩造離婚,目前由本院九十九年度婚字第六四七號審理中。
㈡按民法第一千零十條規定:「夫妻之一方有左列各款情形之
一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一、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時。二、夫或妻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三、依法應得他方同意所為之財產處分,他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時。四、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之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請求改善而不改善時。五、因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時。六、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前項規定於夫妻均適用之。」。本件兩造為夫妻關係,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原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然兩造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原告爰依前揭民法第一千零十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准予宣告兩造間改用分別財產制。
㈢原告訴請離婚,但沒有合併提起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因為離
婚事件承辦法官公開心證不會判准原告離婚,雖然沒有很明白說,但原告覺得態度很明顯;兩造先前調解時有提到財產問題,當時調解委員也建議另告分別財產制,基於這樣的前提,原告才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 陳月娥 ,並提出戶籍謄本一件、離婚訴訟起訴狀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㈠被告對原告家人多所忍讓,從未主動挑起衝突,凡事盡力配
合原告及原告家人,且原告長年專心於工作,均係被告陪伴原告母親;兩造於九十年間遷入台北市○○路之新宅居住,係原告主動認為兩造搬出婆家為有利於大家的生活模式,證人即原告之母親陳月娥於一百零一年一月十日證稱:「一開始訂婚,我覺得對方鄙視我們,被告要求一克拉戒指,被告嫁到家後狀況很多,兩造在北京吵得厲害,九十七年一月二、三日兩造一直吵架,我打電話給親家母要親家母勸被告冷靜,親家母就罵我不要臉、我什麼要自殺。」云云,與事實不符,被告並無鄙視原告家人,且竭盡心力侍奉尊長,並無於九十七年一月二、三日兩造一直吵架之情形。
㈡兩造亦無任何無法和諧相處,感情基礎不復再之情事發生,
兩造係於相識相知近十年後始互許終生,結婚至今亦已十一個年頭,被告與原告相處至今已超過二十年,原告現始認兩造個性南轅北轍,個性無法磨合,於情於理與常情不符,實則,兩造於九十五年五月底尚沉浸於歡欣迎接計畫中來到之次子之喜悅,九十五年六月初全家三口因原告之提議下亦一同出遊初登長城,九十五年六月間原告需至芬蘭出差開會,原告亦主動提及被告可攜帶長子共同前往,倘果如原告所述被告個性驟變,兩造如此難以溝通及相處,與被告相處充滿困擾及不愉悅,想必不會有次子之到來,原告更不可能邀請被告旅遊,讓全家人一家三口與尚於肚子中之次子共同於北歐留下美麗的足跡。
㈢兩造次子預產期為九十六年一月底,兩造於九十五年十二月
底一同返台,嗣因兩造溝通後決定被告及長子留於台灣待產,九十六年一月三日僅有原告一人回北京,被告與原告均於通電話時提及產檢及腹中胎兒的狀況,原告自九十六年一月底回台陪產時,僅係時常於客廳工作完後就於沙發上睡著,兩造並無原告所謂已分房睡一段時間之情,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清晨,被告開始有產兆,在被告姊姊之陪同下先行至醫院待產(按:原告回台後仍係心繫工作,時常在家工作到很晚而在沙發上睡著,被告體諒原告、想讓原告多加休息,是未喚醒被告),次子出生後,被告於產房時尚藉電話讓原告聽見次子 宏亮 的哭聲,然約中午十二時,嬰兒房通知在病房休息之被告,因次子呼吸較急,需有家人先至嬰兒房,再領至小兒科評估,被告方再通知原告須至醫院簽立同意書,被告十分體諒原告。
㈣原告於九十七年一月三日突然告訴被告,原告母親不願意讓
被告回北京,要被告及長子留在台灣,因事出突然,被告原本只是暫時的與長子及次子回台灣過寒假,完全沒攜帶自己之衣物,又慮及原告返回北京後必定係日以繼夜的忙工作及出差,故被告先請在北京之朋友至家中整理攜帶自己衣物,原告卻以此指謫被告自私、傲慢、不尊重,此實無關兩造間之互信問題,且更無原告所謂被告無意維繫兩造婚姻之情形,被告始終未攜子女離開台北市○○路之住處,並無任何行蹤不明之狀況。
㈤兩造間目前尚有由原告提出請准裁判離婚等事件,而繫屬於
本院九十九年度婚字第六四七號事件,仍在審理中,原告不待該離婚事件之結果,復另行提起本件宣告分別財產制,並以若干與該離婚事件相同之爭點為本件之主張,實有可議,兩造自九十七年一月三日因原告拒絕被告及次子前往北京與之共同生活而迄今分居四年,但顯係可歸責於原告,而非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另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基準日之問題,因兩造另有離婚訴訟,基準日無法透過本件訴訟解決,原告之訴訟利益顯有疑問。
三、證據:提出電子郵件影本三頁、律師函影本三件、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為證。
理由
一、按民法第一千零十條規定:「夫妻之一方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一、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時。二、夫或妻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三、依法應得他方同意所為之財產處分,他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時。四、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之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請求改善而不改善時。五、因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時。六、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前項規定於夫妻均適用之。」。又「夫妻之一方依民法第一千零十條規定請求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應依民事訴訟程序提起形成之訴,由法院以形成判決變更夫妻間之財產關係;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縱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該應負責之一方亦非不得依該條規定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又此項訴訟之裁判,非以夫妻間另案離婚訴訟是否成立為據,自無在離婚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八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兩造為夫妻,對於事實上不同居已達四年之事實並無爭執,並經證人即原告母親陳月娥證述無訛,兩造顯然難於維持共同生活,雖兩造對於長期分居之歸責事由有重大爭執,但此乃牽涉原告對被告提出本院九十九年度婚字第六四七號離婚訴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依前揭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八號裁判意旨,縱認原告對長期分居具有主要歸責事由,仍無礙原告為本件請求;㈡原告自承因離婚訴訟承辦法官顯露不利之心證,故不願於離婚訴訟合併提起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而另為本件訴訟,足見兩造實際上未必能於離婚訴訟解決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問題,從而兩造對剩餘財產差額既有歧見,本件仍有宣告兩造採分別財產制之必要,以解決兩造間之財產分配問題,並無被告所稱欠缺訴訟利益之狀況,特此說明。
三、本件事證已明,兩造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蔡沛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