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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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保險上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文志榮 律師複代理人 林政雄 律師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賴盛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保險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㈠上訴人對原審判決聲明不服,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上訴補稱:
⒈原審判決就上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並未審酌,逕認上訴人舉證不足,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顯屬率斷:
查上訴人曾於原審聲請傳訊證人 蕭春妹 到庭說明,而該證人在場見聞上訴人簽立系爭保險契約之過程,可資佐證上訴人之主張,而得究明實情,誠屬上訴人就本件訴訟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然原審竟僅以證人蕭春妹為上訴人之員工,所為證詞恐有不免為附和上訴人而偏頗之虞為由,未予傳訊,致上訴人未能證明上述實情,而遽受不利之判決,顯有侵害上訴人之訴訟權。再者,縱證人蕭春妹為上訴人之員工,其所述之證詞倘有偏頗之虞,亦僅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非謂該證詞即非屬本件適格之證據或無調查之必要。況原審既已傳喚被上訴人之受僱人乙○○,衡諸該名證人亦同有偏頗之潛在可能,是為究明本件真相而傳喚在場見聞簽約過程之蕭春妹,實有必要。
⒉被上訴人業務員有無按保險契約書面詢問之事項,逐一詢問
上訴人或被保險人 鄭玉珠 (已歿),原審判決就此並未詳加審查,僅憑業務員即證人乙○○之陳述,而逕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有認事用法不備之處:
⑴按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凡主張權利發生者,應就該權利發
生實體法上規定要件最低限度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有排除事實者,應就該權利有排除事實之實體法上規定要件之最低限度事實負舉證責任。從而,若被上訴人主張被保險人有違反保險法第64條之據實告知義務,此乃保險人之解除契約事由,係屬權利排除事實,自應由主張有此權利排除事實之被上訴人對於該契約解除權之要件事實負擔舉證責任。然原審判決雖傳訊證人乙○○到庭證述,惟該證人亦為被上訴人之員工,且系爭保險契約係由其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其所為之證述難謂無偏頗之虞,且證人倘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證述,亦嚴重影響證人於被上訴人公司之職業生涯,故證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利害關係,實足影響證人於原審中之證述。
⑵又證人乙○○僅為單方之陳述,其並未佐以其他事證,以證
明其於簽約當時已盡書面詢問之責,且證人於原審證稱其未依要保書所載書面詢問事項逐項詢問,然上訴人僅為小學畢業,其是否已知悉證人開始為書面詢問而須據實以答,亦非無疑。倘認以聊天談話之方式皆可認已為書面詢問,則不免過度擴張書面詢問之意義,而減輕保險業務員書面詢問之責任,被上訴人亦可藉上開理由減輕訴訟上之舉證責任。
⑶再者,證人曾於原審證稱填寫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時只有
上訴人、被保險人及伊3人在場,然證人於進行書面詢問時,卻皆向上訴人詢問,而未詢問被保險人鄭玉珠,惟被保險人之身體狀況是否良好抑或有無其他病史等情,應係被保險人本人最為清楚知悉,因此證人此舉顯與一般常情相悖,況被保襝人之學歷智識皆勝於上訴人,益徵乙○○所述恐與實情未合。準此,足認證人於原審之證稱係為免責杜撰之詞,不足為採。
⑷據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業務員即證人乙○○同為在場簽
約之人,然證人之陳述即可認被上訴人已盡舉證責任,而上訴人之陳述即為空言主張,原審就此部分並未詳加敘明,亦未說明證人之陳述有何特別可信之處,是原審判決難謂適法。況保險契約就一般消費者言,其舉證之責任本有高度困難性,倘原審連上訴人唯一且攸關本案勝敗之證人皆未予傳訊,其判決顯欠公允,有嚴重疏漏違誤之處。
㈡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證人甲○○證述,本件保險業務員即證人乙○○於要保時並
未說明投保之相關告知義務事項,並審酌系爭保險契約第11頁之第1條所載,保險公司得查閱被保險人之醫療紀錄,該部分並非消極同意,而是保險公司應積極為協力查證義務。雖然要保人仍有告知義務,但並未解消保險公司之查證義務,本件保險公司已存續多年,且有優勢資力可以查詢,其不查詢,是其疏失,並非可歸責於要保人,風險應由保險公司承擔,保險公司事後查證顯然違反公平原則。
⒉證人甲○○、乙○○之證述彼此矛盾,但證人甲○○證述於
簽訂保險契約時,是因信任證人乙○○,與其互動非常密切,亦與上訴人家人熟識,所以被保險人之醫療及身體狀況,其應非常清楚。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傳喚證人蕭春妹、 林鈴惠 及甲○○。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於本院補稱:㈠上訴人於民國97年7月2日以鄭玉珠為被保險人投保系爭國泰
人壽松柏長期看護終身保險時,違反據實說明義務,業經被上訴人通知解除在案,被上訴人依法不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⒈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
明。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保險法第6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險法第64條第2項規定: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乃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倘要保人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之情事,要保人如主張保險人不得解除保險契約,即應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並無關聯,且該事項已確定對保險事故之發生不具任何影響,保險人亦未因該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而造成額外之負擔,『對價平衡』並未遭破壞始可。亦即須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間之無關聯,證明其必然性;倘有其或然性,即不能謂有上開法條但書適用之餘地,保險人非不得解除保險契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著有判決可資參考,是倘要保人於訂立保險契約時,對保險人所為之書面詢問有未據實說明之情事,而其未據實說明之事項足以影響保險人對危險之估計時,保險人自得據以解除該保險契約,而要保人如主張保險人不得解除該保險契約者,則應證明其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與危險之發生間並無任何必然之關連性始可。
⒉查本件上訴人於97年7月2日以其妻鄭玉珠為被保險人,向被
上訴人投保系爭國泰松柏長期看護終身保險,於投保時就被上訴人於要保書第11頁之被保險人書面詢問第5項所為有關「過去五年內是否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生治療、診療或用藥?(1)高血壓症(指收縮壓140mmHG舒張壓90mmHG以上)、狹心症、心肌梗塞、心肌肥厚、心內膜炎、風濕性心臟病、先天性心臟病、主動脈血管瘤。」之詢問時,上訴人勾「否」,要保人(即上訴人)及被保險人鄭玉珠並在其下簽名聲明上開記載屬實,此有要保書可稽。
⒊惟查被保險人鄭玉珠於97年10月21日因心因性休克,於送醫
前死亡,而依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於97年11月14日回覆之病情說明書記載被保險人鄭玉珠曾於95年12月13日至該院診斷有先天性心房中隔缺損併心臟衰竭症狀,並於95年12月13日至95年12月21日於該院心臟內科住院診療,顯見上訴人於以鄭玉珠為被保險人而為投保時,未盡其依保險法第64條第1項所定之要保人之據實說明義務,不僅足以影響被上訴人對危險之估計,而且其未據實說明事項與其死亡原因有其關連性,則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之規定及參諸前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判決所示,被上訴人自得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則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9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行使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後,自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故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自屬有據。
㈡證人乙○○(即 詹碧鈴 )之證詞,應可採信:
⒈按「證人之證言是否可採,審理事實之法院本得衡情認定。
」「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052號及53年台上字第267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證人乙○○雖為被上訴人之業務員,惟乙○○於上訴人及被保險人鄭玉珠簽署系爭要保書時,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鄭玉珠以外唯一在場之承辦人員,且為上訴人等代為填寫要保書之人,則原審及鈞院傳訊其出庭陳述系爭保險契約之投保經過,於法自無不合。
⒉查證人乙○○於98年7月1日在原審出庭作證,原審提示系爭
保險契約之要保書,並詢問要保書內容由何人填寫時,證人乙○○證稱「前面當事人的基本資料是原告拿戶口名簿,由我填寫的。後面詢問事項欄是我詢問原告及被保險人以後,由我幫他們勾選的。」,另原審詢問證人「如何與原告及被保險人確認要保書內容?」時,乙○○證稱「我有問被保險人最近兩個月內有無看過醫生、住院,有無其他疾病、開過刀,生小孩是否剖腹產,有無高血壓、心臟病或腎臟疾病。我並不是依照要保書上面的書面詢問事項,逐項念給原告及被保險人聽。」「我有告知原告及被保險人只要有生病、住院一定要跟我講,並且舉對面保戶的例子,表示對面保戶有腸沾黏的情形也要告訴我,因為這是我們決定是否接受投保的因素,但我並未告知原告及被保險人違反據實告知義務的效果。」。而依乙○○上開證詞「前面當事人的基本資料是原告拿戶口名簿,由我填寫的。後面詢問事項欄是我詢問原告及被保險人以後,由我幫他們勾選的。」「我並不是依照要保書上面的書面詢問事項,逐項念給原告及被保險人聽」「但我並未告知原告及被保險人違反據實告知義務的效果」等觀之,如乙○○在原審欲為虛偽之陳述,則證稱伊有依要保書上之書面詢問事項逐項詢問,且告知其違反據實告知義務之效果,豈非對被上訴人更為有利?足見證人乙○○之證詞並非虛妄不實。是證人乙○○縱係被上訴人之業務員,惟其係在場親自見聞上訴人投保本件保險經過之人,且其陳述亦非虛偽,則依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052號及53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意旨所示,原審採信其證詞,自無不當可言。
⒊又證人乙○○於98年11月5日在鈞院作證時就被上訴人訴訟
代理人所詢「問:你何時知道上訴人太太(即鄭玉珠)有心臟病?」、「答:是直到上訴人太太過世,上訴人打電話給我說他太太因為騎機車跌倒死亡,但是後來我看到上訴人提供給我要申請理賠的死亡證明書時,才發現上訴人的太太是有心臟病史,而且是因為心臟病死亡,我問上訴人為何死亡證明書是記載心臟病死亡,我就說為何他有心臟病的病史這種事情都沒有跟我講,他就說我怎麼知道他會那麼快死。」、「…二、該保險契約書是在店裡寫的,我有依照先前給的企劃書逐一詢問上訴人,是經過上訴人同意後我才逐一填寫上去的。三、有關告知事項部分我也有問上訴人。有關身高、體重部分,我有問上訴人,上訴人是說個大概,我就依照目測的結果來記載。四、有關選項勾選部分,是我現場問上訴人之前是否剖腹產及有無心臟病或腎臟疾病、高血壓等病史,他告訴我都沒有,他太太也在旁邊笑笑的搖頭,我才依照其陳述勾選否。」、「我都先解釋給他聽(例如保險費用繳費、給付金額等),假如他不懂的話,可以馬上問我。經過上訴人確認之後我才填載。他還叫我說隔天來收錢。所以我是隔天才去上訴人的店裡收取保險費,應該是新台幣12萬多元。」、「我雖然沒有從頭到尾逐一的念,但是我有把重要的事項講給他聽。所謂重要事項就是指,例如我會問最近
2、3個月以內有無門診看醫生或是意外受傷,有無高血壓、心臟病、腎臟病等病史,我還有問有無住院超過7天以上,以及你有無覺得最近哪裡有不舒服。」、「我們是3個人坐在一起,我問上訴人,之後有照他的回答為記載。」,是依證人乙○○上開證詞,在在足以證明上訴人於97年7月2日以其妻鄭玉珠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就經手人乙○○所為之書面及口頭詢問,就被保險人鄭玉珠有因心臟病住院7天以上之事實並未據實說明,至為明確。
⒋又縱令上訴人僅為國小肄業,惟其經營機車行多年,其事業
於花蓮業界亦列於前茅,上訴人稱不識字云云,自非事實,且被保險人鄭玉珠為高中肄業,此有戶籍登記簿在原審卷內可稽(參原審卷第23頁),證人乙○○於代填要保書時,既已就被保險人最近兩個月內有無看過醫生、住院,有無其他疾病、開過刀,生小孩是否剖腹產,有無高血壓、心臟病或腎臟疾病等重要事項,以及只要有生病、住院一定要跟我講,並且舉對面保戶的例子,表示對面保戶有腸沾黏的情形也要告訴我,因為這是我們決定是否接受投保的因素,於詢問要保人(即上訴人)及被保險人,而上訴人答稱「沒有」後,勾選「否」,並由上訴人及鄭玉珠分別在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欄位簽名,承認上開要保書詢問事項屬實,足認上訴人及鄭玉珠均已確認乙○○所勾選之事項無誤,則上訴人及被保險人鄭玉珠本人明知被保險人有上述因心臟疾病住院之事實,竟未據實以告,是原審認上訴人顯已違反保險法第64條第1項據實說明義務之情事,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洵屬於法有據。
⒌況查,保險法第64條第1項係課以要保人據實說明義務,同
條第2項規定於要保人違反據實說明義務時,賦與保險人解除契約之權限。而查系爭要保書有關告知事項,其「要、被保險人聲明事項」欄位下方,並載有違反時,願依保險法第64條之規定,接受被上訴人解除,絕無異議等語,有關被上訴人所為之書面詢問事項,均勾選為「否」,此有上訴人於原審所呈原證3可稽,而上訴人就要保書上有關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欄位上之簽名為出自上訴人及鄭玉珠所為之事實,亦不爭執(參原審98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訴訟代理人稱「要保書只有原告及鄭玉珠簽名的筆跡是親簽,其他內容都是由詹碧鈴所代為填寫。」),則此項經上訴人及被保險人所親自簽名承認告知事項屬實之要保書,且其上均勾「否」之記載,自足以證明上訴人有違反告知義務之事實,被上訴人自無須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訴人有違反告知義務之事實。
⒍再者,有關系爭要保書之書面詢問事項,不僅有上訴人及被
保險人鄭玉珠之簽名,且乙○○在原審證稱「後面詢問事項欄是我詢問原告及被保險人以後,由我幫他們勾選的。」、「我有問被保險人最近兩個月內有無看過醫生、住院,有無其他疾病、開過刀,生小孩是否剖腹產,有無高血壓、心臟病或腎臟疾病。」,另在鈞院亦證稱「有關選項勾選部分,是我現場問上訴人之前是否剖腹產及有無心臟病或腎臟疾病、高血壓等病史,他告訴我都沒有,他太太也在旁邊笑笑的點頭,我才依照其陳述勾選否。」、「我雖然沒有從頭到尾逐一的念,但是我有把重要的事項講給他聽。所謂重要事項就是指例如我會問最近2、3個月以內有無門診看醫生或是意外受傷,有無高血壓、心臟病、腎臟病等病史,我還有問有無住院超過7天以上,以及你有無覺得最近哪裡有不舒服。」、「我們是3個人坐在一起,我問上訴人,之後有照他的回答為記載。」,在在足以證明乙○○除詢問上訴人外,亦一併向被保險人鄭玉珠為詢問,至屬明確,乃上訴人謂證人於進行書面詢問時,卻皆向上訴人詢問,而未詢問被保險人鄭玉珠,被保險人之身體狀況是否良好抑或有無其他疾病等情,應係被保險人本人最為清楚知悉,因此,被保險人同於現場填寫要保書時,證人卻未向被保險人詢問要保書上之詢問事項,而竟向上訴人為詢問,此舉顯與一般常情有悖云云,自與事實不符,其主張自不足採。
㈢本件原審未傳訊蕭春妹到庭作證,於法並無違誤:
⒈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
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又「證人之應否傳喚,除於釋明事實關係有必要者外,法院本可衡情酌定,故法院就當事人所聲明之各種證據方法中,僅調查其重要者,而於非必要者捨置不問,原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06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證人固為一種證據方法,但必須在場確實聞見待證事實,且其證述又非虛妄者,始得予以採信,若僅就待證事實推測其可能性,即屬臆測之詞,核與在場聞見事實之陳述尚屬有間,若無其他相當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法院不得遽予採取此項證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亦著有判決可供參考,故證人必須在場確實聞見待證事實之人,且其證言又非虛妄者,始能採為證據,而法院亦得就當事人所聲明之各種證據方法中,酌情選擇其重要者為調查,而捨棄不重要之證據方法。
⒉查上訴人雖於原審聲請傳訊證人蕭春妹出庭作證,而其待證
事項為「被告公司之業務員非但與原告之家人熟稔,且明白知悉被保險人鄭玉珠身體之健康狀況」等語,惟上訴人並未陳明蕭春妹於填寫要保書時在場,且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上訴人及被保險人鄭玉珠於填寫要保書之被保險人告知事項欄時,上訴人及被保險人對被上訴人所為之書面詢問事項是否有據實說明之事實,而依證人乙○○在原審所陳「填寫要保書時只有原告、被保險人及我3人在場。」,則上訴人於填寫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時,蕭春妹既未在場,自難認係在場確實聞見待證事實之人,縱然傳訊其出庭作證,惟其證詞依法既不得採為證據,故原審認無調查之必要而未傳訊,於法自屬無違。況依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所陳「被保險人之身體狀況是否良好抑或有無其他病史等情,應係被保險人本人最為清楚知悉,因此被保險人同於現場填寫要保書時,證人卻未向被保險人本人詢問要保書上之詢問事項,而竟向原告為詢問,此舉顯與一般常情相悖」等語,則依上訴人上開陳述,身為被保險人配偶之上訴人對被保險人之身體狀況既不如被保險人清楚知悉,則縱證人乙○○進出上訴人所開設之機車行時,蕭春妹於該店內親眼見聞,且次數頻繁,而與上訴人家人熟稔,又豈能據以認定乙○○當然知悉被保險人鄭玉珠於投保前有因先天性心房中隔缺損併心臟衰竭症狀,於95年12月13日至95年12月21日在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心臟內科住院診療之事實?更何況依證人乙○○在原審之證詞「(和原告太太常碰面嗎?)比較少,因為被保險人居住的地方和機車行不同,被保險人很少出現在機車行,和被保險人碰面有時是在機車行遇到打招呼,另先前他女兒因車禍身亡,被保險人為繼承人,所以需要拿文件給被保險人簽名時,因此才會碰到面。」,足以證明證人乙○○與被保險人並不熟稔,自無可能知悉被保險人之身體狀況。更何況,上訴人於上訴後,於98年10月22日改聲請鈞院傳喚當時在場之會計林鈴惠為證人,以證明要保當時的情況等語,並於98年11月5日在鈞院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就鈞院所詢「你說簽要保書時候,是在傍晚5、6點,當時何人在場?」,上訴人答稱「我、我太太,乙○○,修車的小弟在外面,我會計去監理站領牌還沒回來。後來是我們在簽的時候,我的會計回來,但是他並沒有來了解,因為這個是我們自己的事情。他對於整個過程並不了解。」,則依上訴人所陳,於簽約當時,其店內會計既未在場,則如何能證明上訴人有將被保險人鄭玉珠曾因罹患心臟病住院之事實告知乙○○?是於上訴人以其妻鄭玉珠為被保險人而投保系爭保險契約當時,究係蕭春妹在場,抑係林鈴惠在場,上訴人前後所陳已有不同,則蕭春妹是否確係在場,更有疑義。是原審縱未傳訊蕭春妹出庭作證,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審未傳訊蕭春妹出庭作證,自有速斷云云,要不足採。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傳喚證人乙○○。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即要保人)於97年7月2日以訴外人即其配偶鄭玉珠(已歿)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公司投保「國泰人壽松柏長期看護終身壽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並指定上訴人為保險金受益人,嗣鄭玉珠於同年10月21日因心因性休克死亡,詎被上訴人以保險期間過短拒絕理賠,並以上訴人於投保時對書面詢問未據實告知為由,於同年12月9日解除系爭保險契約。然本件是否逾解除契約之除斥期間,尚有疑問。又上訴人教育程度不高,就系爭保險契約之內容均係透過被上訴人之保險業務員乙○○告知及填寫,且乙○○為上訴人家中長期保險顧問,於投保系爭保險前已知悉被保險人鄭玉珠心臟不好,上訴人即無隱匿、過失遺漏或不實說明之情事,自無違反據實告知義務而變更或減少被上訴人對於危險之估計,爰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身故保險金100萬元及利息等語。案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保險業務員乙○○均與上訴人於其所營機車行內接洽投保事宜,而鄭玉珠身為家庭主婦平日並未出現於機車行內,故乙○○與鄭玉珠並不熟識,自無從知悉鄭玉珠健康狀況,更不知鄭玉珠曾住院一事。而鄭玉珠於97年7月2日投保時,乙○○曾以口頭詢問要保書第11頁第5項有關過去5年內是否因患有先天性心臟病等疾病,而接受醫生治療、診療或用藥等之詢問事項,並依上訴人及鄭玉珠均回答「否」,而一一勾選填載前揭書面詢問事項,並請渠等詳細閱讀內容後簽名,嗣鄭玉珠於同年10月21日因心因性休克死亡,及依慈濟醫院之病情說明書記載鄭玉珠曾於95年12月13日至該院診斷有先天性心房中隔缺損併心臟衰竭症狀,於95年12月13日至21日於該院心臟內科住院診療,顯見鄭玉珠於投保時未盡據實說明之義務,違反保險法第64條之規定,則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9日函向上訴人解除系爭保險契約,自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另上訴人雖僅國小肄業,惟其經營機車行多年,其事業於花蓮業界亦列於前茅,上訴人稱不識字,自非事實。而乙○○於鄭玉珠死亡隔日即97年10月22日接獲通知,被上訴人獲知鄭玉珠死亡一事日期應為97年10月底,嗣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20日收受慈濟醫院上開病情說明書,方知鄭玉珠有先天性心房中隔缺損併心臟衰竭症狀,並同年12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未逾保險法第64條1個月之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上訴人於97年7月2日以其妻鄭玉珠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約定身故保險金為100萬元,並約定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上訴人。而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上關於「過去5年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住院治療7日以上?」、「過去5年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⑴高血壓症(指收縮壓140mmHG舒張壓90mmHG以上)、狹心症、心肌梗塞、心肌肥厚、心內膜炎、風濕性心臟病、先天性心臟病、主動脈血管瘤。...」等事項,均經勾選「否」之欄位。嗣被保險人鄭玉珠於同年10月21日因心因性休克,於送醫前死亡,上訴人即於隔日即同年月22日告知被上訴人之業務員乙○○而申請理賠,被上訴人之契約調查科於同年11月20日收受慈濟醫院之病情說明書,始知悉被保險人鄭玉珠曾於95年12月13日至慈濟醫院診斷出患有先天性心房中隔缺損併心臟衰竭症狀,並於95年12月13日至95年12月21日於慈濟醫院心臟內科住院診療之事實,而於97年12月9日寄發存證信予上訴人解除系爭保險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國泰人壽保險單、要保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存證信函、調查報告回覆清單、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病情說明書等件(均影本)在卷可稽(附原審卷第24至31頁、第40至41頁、第61至136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及被保險人鄭玉珠於要保時有無違反保險法第64條之據實告知義務:
⒈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保險法第6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查詢應據實說明,所稱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即係要保人之說明可影響保險人承保危險控制之重要事項,如保險人已具體標明詢問事項於書面上,即得視為重要事項,要保人當據實說明,否則即有不實說明之情,保險人縱於危險發生後仍得解除保險契約。
⒉查上訴人於97年7月2日以其妻鄭玉珠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
人投保系爭保險前,被保險人鄭玉珠即曾於95年12月13日因水腫而至慈濟醫院急診,經診斷有先天性心房中隔缺損併心臟衰竭症狀,並於95年12月13日至95年12月21日在該院心臟內科住院診療,有上揭病情說明書附卷可參,足見被保險人鄭玉珠於投保系爭保險之前,即有因先天性心臟病而就醫之事實,且經醫師安排於就診當日即住院診療達7日,事關緊要,上訴人為鄭玉珠之夫,衡情自不得諉為不知,此部分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其等於投保系爭保險時,就被上訴人之保險業務員乙○○於要保書第11頁之被保險人書面詢問第5項所為有關「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⑴高血壓症(指收縮壓140mmHG舒張壓90mmHG以上)、狹心症、心肌梗塞、心肌肥厚、心內膜炎、風濕性心臟病、先天性心臟病、主動脈血管瘤。...」等事項之詢問時,均表示「否」或搖頭,而經乙○○一一勾選填載前揭書面詢問事項,再請渠等詳細閱讀內容後簽名,以聲明上開記載屬實,嗣鄭玉珠於97年10月21日即因心因性休克死亡(原因:缺血性心臟血管病變、心臟病病史),有上開要保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附於原審卷可參,足認上訴人及被保險人於要保時確未盡據實告知之義務,對於乙○○就要保書上之詢問事項為不實之表示,且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保險人自得依法解除契約。
⒊雖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係由證人乙○○代表被上訴人與
上訴人簽訂,原審判決雖傳訊證人乙○○到庭證述,惟該證人為被上訴人之員工,且其所為之證述難謂無偏頗之虞,且其僅為單方之陳述,並未佐以其他事證以證明其於簽約當時已盡書面詢問之責,且未依要保書所載書面詢問事項逐項詢問等語;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要保書簽署時,乙○○為上訴人及被保險人鄭玉珠以外唯一在場之承辦人員,且有關系爭要保書之書面詢問事項,不僅有上訴人及被保險人鄭玉珠之簽名,且證人乙○○在原審及本院之證述均足以證明其除詢問上訴人外,亦一併向被保險人鄭玉珠為詢問等語置辯。查證人乙○○為被上訴人之保險業務員,其間雖具利害關係,作證難免遭受質疑,惟其證詞攸關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之合法性與否,至為關鍵,且當簽約現場僅有上訴人、被保險人及證人乙○○3人在場(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別無他人可得清楚證述斯時事件之經過始末,如今被保險人又已因心臟病不幸身故,所剩在場見聞待證事實者,僅證人乙○○及上訴人2人,若謂證人乙○○所證,因其與被上訴人有利害關係,即不可信,則另一證人即上訴人甲○○,因其係被保險人之配偶,關係更為密切,且於本件如獲勝訴判決,上訴人將可獲得100萬元之保險金理賠,其證詞殊不免有偏頗之虞,本件將陷於各說各話之困境。是按證人乃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確係在場見聞待證事實,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況其證言是否可採,乃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審理事實之法院有自由判斷之權,是渠等2人依法均非不得作證。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斟酌本件保險契約之作成,系爭要保書上需填載之事項,均需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說明,始得完成有關詢問事項之填寫,而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既已於其上簽名認可;則該要保書係基於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說明後勾選者,為屬常態事實,非基於被保險人之說明而勾選則為變態事實,上訴人主張非基於被保險人之說明而為勾選,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之要保單雖為被上訴人之業務員乙○○所填寫,惟其係依據被上訴人保險單書面詢問事項具體詢問,並基於上訴人及被保險人鄭玉珠之陳述後填載,且要保書填載完成後已經上訴人確認後由上訴人及鄭玉珠簽署等情,業經證人乙○○於原審結證屬實(參原審卷第140至143頁),而上訴人未就其主張乙○○非基於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說明而為勾選提出證據供本院調查,則乙○○僅為上訴人及鄭玉珠為告知行為之使用人而非代其等為意思表示之代理人,並無違反雙方代理禁止之規定,其勾選之內容最後仍須經上訴人及被保險人簽名確認,即承認為本人所陳述,此並不因係何人代筆而受影響,故其等對於要保書所詢問之事項,自不因係由乙○○代為填寫而免除據實告知之義務。且依經驗及證據法則之判斷,亦以證人乙○○之證述,較符合常情而得採信。
⒋上訴人另主張其僅為國小肄業,其是否已知悉證人乙○○開
始為書面詢問而須據實以答,尚有疑問云云。惟上訴人既受國民基本教育,且經營機車行生意多年,自具相當知識經驗,其亦自承曾以自己及其妻女向多家保險公司投保(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投保經驗亦屬豐富,參以被保險人鄭玉珠為高中肄業,非毫無知識之人,此有戶籍登記簿附於原審卷可參(參原審卷第23頁),則其等對於一般承保人身保險時所須踐行之書面詢問程序焉有不知必須據實以告之理?況要保書上之告知事項,僅須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據實告知身體狀況,與醫療知識程度之高低無關,亦與保險人是否踐行調查被保險人之病史無涉,要保人尚不得以此卸免其據實說明之義務。
⒌又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之業務員乙○○未依要保書所載書
面詢問事項逐項詢問,僅以聊天談話之方式詢問,不免過度擴張書面詢問之意義云云。惟證人乙○○業於原審證稱,其於代填要保書時,已就被保險人最近兩個月內有無看過醫生、住院,有無其他疾病、開過刀,生小孩是否剖腹產,有無高血壓、心臟病或腎臟疾病等重要事項,以及只要有生病、住院一定要跟伊講,並且舉對面保戶的例子,表示對面保戶有腸沾黏的情形也要告訴伊,因為這是決定是否接受投保的因素,於詢問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而上訴人答稱「沒有」後,勾選「否」,並由上訴人及鄭玉珠分別在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欄位簽名,承認上開要保書詢問事項屬實(參原審卷第140至143頁);於本院亦證稱:有關選項勾選部分,是我現場問上訴人之前是否剖腹產及有無心臟病或腎臟疾病、高血壓等病史,他告訴我都沒有,他太太也在旁邊笑笑的搖頭,我才依照其陳述勾選否;我雖然沒有從頭到尾逐一的念,但是我有把重要的事項講給他聽。所謂重要的事項就是指例如說我會問最近2、3個月以內有無門診看過醫生或是意外受傷,有無高血壓、心臟病、腎臟病等病史,我還有問有無住院超過7天以上,及你有無覺得最近哪裡有不舒服;在念這些要保書的內容時,鄭玉珠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足見證人乙○○已代被上訴人詳盡其詢問義務,且上訴人及鄭玉珠均已確認乙○○所勾選之事項無誤,並無過度擴張書面詢問意義之情形。
⒍至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得查閱被保險人之醫療紀錄,乃其應
積極為協力查證義務,其不查詢,為其疏失,並非可歸責於要保人,風險應由保險公司承擔,保險公司事後的查證顯然違反公平原則云云。然因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倘要保人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估計之情事,極易造成保險人之額外負擔,致使「對價平衡原則」遭受破壞,甚而危及保險團體之存續,保險法第64條亦係依此精神所由訂定。蓋被保險人之身體狀況必以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本人知之最詳,甚至醫師之體檢,亦需賴被保險人之據實說明方能臻於詳盡,則課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投保時就其已知之身體狀況以據實說明之義務,方符保險之精神,是學說上咸以「據實說明義務」稱之,既稱「義務」即為法律加諸於人以行為或不行為之拘束,如不遵照,即應負擔法律上之責任,故賦予保險人以解除契約之權,惟為平衡二者間之權利義務,立法者特設同法第64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於要保人能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始限制保險人之契約解除權。是上訴人認應由被上訴人負其查閱被保險人醫療紀錄義務,其不查詢,風險應由保險公司承擔云云,此抗辯不免無稽,顯有違上開對價平衡原則。
㈡被上訴人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有無逾1個月之除斥期間:
⒈按保險法第64條第3項規定:「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
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1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2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所謂「知有解除之原因」,係指知悉「要保人故意隱匿或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對於危險之估計」者而言。如對未為據實說明之解約原因尚待調查或查證,始得明瞭確悉時,尚難謂為業已知悉解約原因。又該條項所謂知有解除原因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就保險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被保險人鄭玉珠於97年10月21日因心因性休克,於送醫前
死亡,上訴人即於隔日即同年月22日告知被上訴人之業務員乙○○而申請理賠,斯時被上訴人尚無從知悉要保人於投保時是否有故為不實之說明,而具有得解除契約之事由,尚難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迄至被上訴人之契約調查科於同年11月20日收受慈濟醫院同年11月14日之病情說明書,其上載明鄭玉珠曾於95年12月13日因主訴水腫而至慈濟醫院急診,經診斷出患有先天性心房中隔缺損併心臟衰竭症狀,並於急診當日至95年12月21日間於慈濟醫院心臟內科住院診療(見原審卷第41頁)之事實,被上訴人應係於該日即97年11月20日始知悉本件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有違反據實說明義務而具解除契約之原因。
⒊本件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要保前明知被保險人患有先天性心
臟病,並曾就醫住院治療,猶對被上訴人故意隱匿,足以影響被上訴人對於危險之估計,且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未據實告知說明事項(即患有先天性心臟病)與保險事故發生間又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提出理賠申請經派員進行調查後,於97年11月20日收受濟慈醫院之病情說明書始知悉要保人有故意隱匿被保險人患有先天性心臟病症之情,而於保險法第64條第3項規定之1個月除斥期間內即97年12月9日以台北安和郵局第02513號存證信函通知受益人即上訴人解除保險契約,此有前揭調查報告回覆清單、病情說明書、存證信函各1份附於原審卷可證,則被上訴人系爭保險契約解除權之行使,顯未逾1個月之除斥期間。
五、綜上所述,原審因以被上訴人或其保險業務員乙○○於系爭保險契約簽訂前,並未知悉被保險人鄭玉珠有心臟疾病及曾因上開疾病住院之事實,且上訴人於簽訂系爭保險契約時,亦未據實告知被保險人鄭玉珠曾罹患上開心臟病,而違反保險法第64條第1項之據實說明義務,則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自屬有據。本件保險契約既經解除而自始無效,從而認上訴人本於保險契約受益人之地位,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保險金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以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經核尚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上訴意旨原爭執原審未依其聲請傳訊其員工即證人蕭春妹而上訴請求聲請傳喚,並於本院另聲請傳喚其機車行之會計林鈴惠,以證明當時要保時之情況及上訴人與保險業務員乙○○之前長期承保保險之情形,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當庭捨棄傳訊蕭春妹(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至於林鈴惠部分,本院認為系爭保險契約簽署時,上訴人之會計當時並不在場,亦經上訴人即證人甲○○於本院證稱:簽要保書時,當時有伊、伊太太、乙○○在場,伊之會計去監理站領牌還沒回來,後來是其等在簽的時候,伊的會計回來,但是他並沒有來了解,因這是其自己的事情,他對於整個過程並不了解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正反面),則上訴人於要保時,林鈴惠既未在場見聞,亦難認係適格之證人,況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捨棄傳喚證人林鈴惠(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均無再予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慶煙
法官劉雪惠法官張健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書記官徐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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