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3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332號原告 黃子敬 被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和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秀梅 被告 呂達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其於民國93年11月2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
下稱系爭不動產)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720萬元,此後按月償還至
100年8月18日,扣除已償還之金額後,尚欠598萬3,757元,並非兆豐銀行所主張之債權864萬元,兩者相差220多萬元,顯然有誤。
㈡至被告呂達文部分,因被告呂達文未經原告同意,將原告所
有之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給原告素不相識之訴外人 宋泉源 ,宋泉源於100年12月14日私自將系爭不動產以偽造之文書設定第3順位抵押權300萬元予被告呂達文,原告於101年2月16日申請謄本始知被告呂達文與宋泉源以不實之手段詐設第3順位抵押權,但原告並未積欠此借款300萬元等語。
㈢爰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本
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15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
84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2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是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目的係在排除強制執行程序,故其適格之原、被告為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與債權人,此觀上開條文之文義甚明。再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如債權人無執行名義,債務人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不得提起異議之訴。又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對於債權人執行名義之有無,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仍應先為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原告於93年11月29日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本金最高
限額864萬元抵押權予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8月更名為兆豐銀行),之後再於99年11月3日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設定500萬元之第2順位抵押權予被告呂達文,再由訴外人宋泉源於100年12月14日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設定300萬元之第3順位抵押權予被告呂達文乙節,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而兆豐銀行持本院100年度司拍字第341號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7150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中。原告主張其就兆豐銀行之貸款已償還部分款項,目前僅積欠598萬3,757元,有消滅上開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依上揭說明,本件適格之被告應為兆豐銀行,其對被告兆豐銀行永和分公司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已屬當事人不適格。況兆豐銀行於向本院聲請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時,係主張「原告於93年11月29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86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於93年11月19日向其借款720萬元,詎原告未依約履行,尚欠
598萬3,757元」等語,此有本院100年度司拍字第341號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在卷可參;且兆豐銀行持上開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時,其於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上之請求金額亦係598萬3,757元,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1份在卷可參,顯見執行債權人兆豐銀行所主張之債權額及聲請執行時所請求之金額,均與原告於本訴主張其尚欠之借款金額相符,是原告認兆豐銀行主張之債權為864萬元乙情,顯然有誤,準此,原告於訴狀內所記載之上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再者,觀其主張之內容,並不足以使前揭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執行力消滅,依首揭說明,原告對被告兆豐銀行永和分公司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前述強制執行程序,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而兆豐銀行持本院100年度司拍字第341號准予拍賣抵押物
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7150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被告呂達文則未提出任何執行名義,係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規定:「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而於101年3月13日以其為系爭不動產之第2順位、第3順位抵押權人而具狀聲明參與分配,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故被告呂達文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既為「無執行名義之參與分配債權人」,就該執行程序並無主導或聲請續行之權利,故與前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所規定債務人得提起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依前開說明,原告就被告呂達文參與分配之聲明僅能依聲明異議方式為救濟,其以被告呂達文所設定之第3順位抵押權為不實手段詐得為由,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顯於法不合。
四、綜上,本於前述說明,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爰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本件原告之訴。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湯郁琪附表┌─────────────────────────────────────┐│土地標示│├──┬────────────┬──┬──────┬───────────┤│編號│土地坐落│地目│土地面積│權利範圍│││││(平方公尺)││├──┼────────────┼──┼──────┼───────────┤│1│新北市○○區○○段0713-0│建│121.07│全部│││00地號││││││││││└──┴────────────┴──┴──────┴───────────┘┌──────────────────────────────────────────────────────┐│建物標示│├──┬──────────────┬─────────┬───────────┬─────────┬────┤│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新北市○○區○○段○○○○○○○號│新北市○○區○○段│新北市○○區○○路○○巷│一層:62.26│全部││1││0000-000地號│9號│二層:57.46│││││││三層:36.94│││││││附屬建物:26.61│││││││共計:18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