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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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事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事聲字第45號
101年度事聲字第46號101年度事聲字第47號異議人即債務人鄭 蔡桂
鄭明媚 鄭明芳 鄭明娟 鄭德慶 鄭國男 鄭德仁 鄭漢忠 鄭舒妤 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錢憶華 相對人即債權人 吳翊正 上列異議人因移轉土地所有權等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0年度司執字第17054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之規定亦揭櫫甚明。本件異議人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為駁回處分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持鈞院97年度重訴字第71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假執行之強制執行,鈞院並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7054號移轉土地所有權等強制執行案件審理在案,惟該執行名義所載異議人應為之執行行為,須相對人配合辦理,惟鈞院執行處二次通知異議人提出執行名義所載之文書,異議人均準時到場並提出,而相對人則均未到場,致異議人無法履行執行命令,且相對人又對異議人表示第三人 韋麗華 對道路用地部分不願意購買,且希望將土地直接移轉第三人,與原執行名義有所出入,而多次與異議人協商,故相對人並非無履行之誠意,鈞院以異議人未依執行命令自動履行,而處異議人怠金應為錯誤云云。異議人鄭德慶、鄭國男、鄭德仁及鄭舒妤並以:多次由代理人與相對人之代書連絡,並於日前達成協議,諾相對人依約支付建地之價金,則道路用地部分不買賣直接按權利比率移轉,因相關文件由代書處理,異議人等僅係靜候通知等情為異議之理由。異議人鄭漢忠則另異議以:因鈞院尚未處理其對前開執行命令所提出異議,而未自動履行,原裁定不得以異議人未依執行命令自動履行即屬違法等語。
三、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既明定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即與法條規定不合,故偕同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判決,須自判決確定時方視為已為意思表示,而不得宣告假執行(最高法院93年度重家上字第19號裁判參照)。準此,命為移轉登記之判決,其內容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法自判決確定時即視為已為其意思表示,此際,地政機關即應本於判決為移轉登記,此項登記係國家機關本於判決為強制執行以外之行為,依其性質,須待判決確定後始能為之,判決確定前殊無強制執行以外之執行可言,自無宣告假執行之餘地,故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不得宣告假執行,縱該判決就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假執行之宣告,仍不得聲請假執行,倘債權人為假執行之聲請,亦無從准許。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對異議人鄭德仁、鄭德慶、鄭國男、 鄭蔡桂 、鄭
明媚、鄭明芳、鄭明娟、鄭舒妤及鄭漢忠等9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71號99年10月31日准予假執行之民事判決,系爭執行名義之主文第2項記載:「被告鄭蔡桂、鄭明媚、鄭明芳、鄭明娟、 鄭凱耀 、鄭德仁、鄭德慶、鄭國男及鄭舒妤應各交付印鑑證明予韋麗華,並各應於辦理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移轉予韋麗華格式如附表三之土地登記聲請書一份、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書一式二份及土地增值稅申報書一式四分上蓋用印鑑章」,第6項記載:「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如原告以新臺幣肆仟捌佰萬元、本院第三項如原告以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分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被告以新臺幣壹億肆仟肆佰肆拾柒萬捌仟柒佰柒拾肆元供擔保、本判決第三項如被告鄭美蘭以新臺幣叁仟柒佰壹拾叁萬貳仟壹佰貳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嗣該判決主文第2項,經承審法官於99年12月31日裁定更正為:「被告鄭蔡桂、鄭明媚、鄭明芳、鄭明娟、鄭凱耀、鄭德仁、鄭德慶、鄭國男、鄭舒妤、鄭漢忠及 鄭明貴 應各交付印鑑證明予韋麗華,並各應於辦理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移轉予韋麗華格式如附表三之土地登記聲請書一份、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書一式二份及土地增值稅申報書一式四份上蓋用印鑑章」;復於100年6月29日裁定更正為「被告鄭蔡桂、鄭明媚、鄭明芳、鄭明娟、鄭凱耀、鄭德仁、鄭德慶、鄭國男及鄭舒妤應各交付印鑑證明予韋麗華,並各應於辦理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移轉予韋麗華格式如附表三之土地登記聲請書一份、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書一式二份及土地增值稅申報書一式四份上蓋用印鑑章」;又於同日將原判決正本附表二第4頁編號67關於「永吉段一小段」之記載,裁定更正為:「虎林段一小段」,且將原判決正本附表二第5頁編號1至第6頁編號81關於「鄭舒妤」之記載,裁定更正為「 鄭德峰 之繼承人鄭舒妤」;並於同日就上開判決主文第2項前段補充判決:「被告鄭蔡桂、鄭明媚、鄭明芳、鄭凱耀、鄭德仁、鄭德慶、鄭國男、鄭舒妤、鄭漢忠及鄭明貴各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韋麗華」,並就鄭漢忠、鄭明貴部分補充判決:「被告鄭漢忠、鄭明貴應各交付印鑑證明予韋麗華,並各應於辦理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移轉予韋麗華格式如附表三所示之土地登記聲請書一份、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書一式二份及土地增值稅申報書一式四份上蓋用印鑑章」;又於100年11月22日,將100年6月29日所為之補充判決主文中關於「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三日所為之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七十一判決主文第二項前段部分,應補充『被告鄭蔡桂、鄭明媚、鄭明芳、鄭凱耀、鄭德仁、鄭德慶、鄭國男、鄭舒妤、鄭漢忠及鄭明貴各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韋麗華』」之記載,裁定更正為「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三日所為之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七十一判決主文第二項前段部分,應補充『被告鄭蔡桂、鄭明媚、鄭明芳、鄭明娟、鄭凱耀、鄭德仁、鄭德慶、鄭國男、鄭舒妤、鄭漢忠及鄭明貴各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韋麗華』」。
㈡而觀諸上開判決、補充判決及更正裁定就主文第2項內容,
係命異議人鄭德仁、鄭德慶、鄭國男、鄭蔡桂、鄭明媚、鄭明芳、鄭明娟、鄭舒妤及鄭漢忠等9人及第三人鄭凱耀(已歿)、鄭明貴應各將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韋麗華,並交付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需用之印鑑證明予韋麗華,且於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文件上蓋用印鑑章,惟查該判決主文第2項前段既已補充判決異議人及第三人鄭凱耀、鄭明貴應各將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韋麗華,是該判決主文第2項前段關於異議人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於將來判決確定時,即視為異議人已向地政機關申請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債權人持確定判決單獨辦理所有權移登記手續,即能達移轉登記之目的,無庸待異議人提出印鑑證明及配合於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相關文件上蓋用印鑑章,堪認該判決主文第2項後段所命異議人應為之行為核屬該判決主文第2項前段命異議人應為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所涵蓋。
㈢且查該判決主文第2項前段,核係命異議人為辦理登記之意
思表示。而命異議人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如異議人不為辦理,即應視為已有為辦理登記之意思表示,本無待強制執行;倘判決尚未確定,縱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因該判決既尚未確定(此有本院101年3月29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自不宜賦予擬制之法律效果,亦無開始強制執行之必要,是系爭執行名義之主文第6項雖就主文第2項命異議人辦理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部分(含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而交付印鑑證明予韋麗華及於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所需文件上蓋用印鑑章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惟依法相對人仍不得聲請假執行,以免難於回復原狀。準此,本院民事執行處本應裁定駁回相對人所為有關97年度重訴字第71號判決主文第2項假執行之聲請,惟竟受理之,並對異議人核發自動履行命令,且以異議人應交付印鑑證明予第三人韋麗華,並各應於辦理土地移轉予第三人韋麗華之土地登記聲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書及土地增值稅申報書上蓋用印鑑章部分之執行,因屬強制執行法第123條第2項所規定物之交付請求權之執行,因異議人有逾期未履行之情形,而裁定異議人鄭德仁、鄭德慶、鄭國男、鄭蔡桂、鄭明媚、鄭明芳、鄭明娟、鄭舒妤及鄭漢忠等9人各處以怠金新臺幣6萬元,於法即有未洽。本件異議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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