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2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68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鄭宇菁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1年3月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Y11695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1年1月18日14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路時,因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違規左轉)」(此部分之聲明異議〈本院101年度交聲字第267號〉,業經異議人撤回),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項,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信義交通分隊(下簡稱舉發單位)員警掣發北市警交字第AEY116951號(違規左轉)、AEY116952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因異議人於101年2月8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而於101年3月5日分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Y116951號(違規左轉)、22-AEY116952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分別就:⑴違規左轉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裁決書漏載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百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⑵另就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裁決書漏載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3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事後至現場確認,證實有違規左轉,但確定未看見員警攔查系爭車輛,更沒有加速逃逸,此時正逢過年前一週,該區車流量又大,很塞,確實未看見攔查,也無法加速逃逸,都是順車輛依序緩慢前進等語。
三、程序部分:異議人原就上開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Y116951號(違規左轉)、22-AEY116952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均聲明異議,分由本院以101年度交聲字第267號、第268號受理在案,而異議人於本院101年3月27日訊問期日中,當庭表示違規左轉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之聲明異議撤回,並庭呈撤回狀乙份附卷可參,從而,本院僅就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所裁定之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Y116952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予以審酌,先予說明。
四、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處6百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汽車駕駛人有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之行為,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分別處900元、3,000元之罰鍰,並均記違規點數1點。
五、經查:㈠異議人於101年1月18日14時24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臺北市
○○路○○巷由南往北行駛,於行經臺北市○○路○○巷與松壽路口時,該處禁止左轉至松壽路,且亦設立有「禁止左轉」標誌,惟異議人仍逕自駕車左轉進入松壽路之內側車道(即第1車道),適於松壽路上即新光三越百貨有限公司A11館前之該路段外側車道(即第3車道)執行淨牌勤務之舉發單位員警 賴哲毅 見狀,遂自第3車道徒步向前至第1車道與第2車道之間,鳴笛並舉手示意異議人停車,惟異議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嗣員警賴哲毅掣單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部分,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北市警交字AEY11695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Y11695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見本院101年度交聲字第267號卷第7頁,本院101年度交聲字第268號卷第1頁)在卷可參,此情堪信真實。㈡異議人對於其於舉發時間駕駛系爭車輛違規左轉乙節坦認在卷,惟否認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經查:
1.關於本件異議人違規經過,業據證人即現場執行舉發之警員賴哲毅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伊自90年開始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信義分隊擔任警員職務;在舉發時間點,伊擔任舉發違規之淨牌勤務,也就是要舉發駕照、牌照註銷及一般交通違規部分;淨牌勤務沒有規定一定要在哪裡執勤,伊自己選擇在松壽路的新光三越百貨公司A11館前面執勤,因為該處交通違規較多;當時沒有下雨、天氣晴朗、視線良好,只是車輛比較多;松壽路20巷是禁止左轉至松壽路,而且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伊當時所站立的位置,可以目視到左前方松壽路20巷違規左轉的情形,2處相隔不到50公尺;在當日14點24分時,伊看到異議人駕駛系爭車輛沿著松壽路20巷由南轉西方向違規左轉進入松壽路第1車道,所以伊便自松壽路第3車道走到第1、2車道之間,欲鳴笛並攔停異議人;當時雖然車流量大,但因松壽路之交通號誌轉為紅燈,駕駛人都停等紅燈,伊仍可以立即自第3車道向前走到第1、
2車道之間;伊走到第1、2車道之間時,異議人尚未駕車經過,伊就在異議人右前方位置鳴笛並以手示意靠邊停車,但松壽路上之交通號誌此時又轉為綠燈,異議人未停車即駕車離開;伊當時就幾乎就站在異議人的前方,查覺異議人有看見伊,所以伊確認異議人有看到伊的攔停動作,故當時即使吵雜,不能確認異議人有無聽見鳴笛聲,但伊仍確認異議人有看到伊的攔停手勢等語(參見本院101年度交聲字第267號卷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背面),並當庭提出警員服務證、舉發當日之勤務分配表、現場圖、現場照片等各一份附卷可憑(見本院101年度交聲字第267號卷第21頁至第25頁)。故依證人賴哲毅之上揭證詞,復參酌其所提出之相關事證,足認異議人確有於舉發時地違規左轉,且為警攔停仍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
⒉至異議人另辯稱當日即使有朝舉發員警站立方向看,也不能
斷定就是在看員警或確有看見員警,且當時注意力應該是在燈號變換上,在綠燈時往前開才不妨礙後方交通云云。然證人賴哲毅於上開時間,於上揭路段執行勤務,其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復無何仇隙怨懟,嗣經到庭具結擔保其所述之真實性,衡情應無甘冒偽證之重責而虛詞構陷異議人之理。另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證人賴哲毅於上開時地依法執行交通勤務時,親眼目睹異議人違規左轉,始向前指揮攔停未果,因而逕行予以舉發,證人賴哲毅就此異議人違規駕駛行為,依法並無逾越執行勤務之必要程度,嗣並就其親眼見聞之事實,於經具結程序及在偽證罪擔保之情形下,到庭為連續而完整之證述,且所為之前開證詞,對於其如何發現異議人駕車違規左轉,嗣指揮攔停未果之過程及細節,均能提出合理、詳實之說明,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其應無誤判之可能,所為之上揭證述,亦無何違背一般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情形。是異議人之交通違規事實已臻明確,異議人前揭辯稱,仍不足作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項,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裁決書漏載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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