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71號原告 陳王綉鶯
陳鴻琦 陳玥玲 兼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漢琦 複代理人陳玥玲被告 朱兆科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
100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2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王綉鶯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漢琦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鴻琦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玥玲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陳王綉鶯負擔百分之十,原告陳漢琦、陳鴻琦、陳玥玲各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四項於原告陳王綉鶯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原告陳漢琦、陳鴻琦、陳玥玲各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於民國100年1
月28日下午5點30分左右,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建國南路1段242號前,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與其他車輛保持安全間距,且行駛靠邊時,應注意右後方之來車情形,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為搭載路邊乘客,貿然向右欲靠邊停車載客,而撞擊同方向行駛,由訴外人 陳慶銣 所騎乘之ATQ-863號重機車,致人車倒地,陳慶銣因而受有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下稱仁愛院區)急救,仍於次日即100年1月29日下午6點5分左右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原告 陳王琇鶯 為陳慶銣之配偶,結婚數十年,夫妻感情深厚,因系爭事故喪夫,難以承受,需持續接受醫生治療;原告陳漢琦、陳鴻琦、陳玥玲為陳慶銣之子女,因系爭事故喪父,頓失精神依靠,且因被告於偵訊過程,矢口否認其有疏失,致原告精神痛苦非常,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 陳王繡鶯 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漢琦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鴻琦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⑷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玥玲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⑸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對於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完全過失責任不爭執
,惟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被告無力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前述時間、地點,駕駛系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第4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2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搭載乘客而向右變換車道,疏未注意行駛於同方向路段第5車道陳慶銣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系爭小客車右後車身因而碰撞該重機車左側車身,致陳慶銣所騎乘之重機車人車倒地,陳慶銣並受有頭部鈍傷、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右側下肢鈍挫傷、左側上肢鈍創傷等傷害,經送往仁愛院區急救後,仍於翌日下午6點5分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等情,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大隊99年9月1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032425200號函檢送之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戶籍謄本(見100年度司北調卷第20-33頁、第13頁)等在卷可憑,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因系爭事故所涉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業經本院以100年度交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亦有上開案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同卷第4-5頁),故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應負完全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與陳慶銣死亡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陳王琇鶯為陳慶銣之配偶,原告陳漢琦、陳鴻琦、陳玥玲均為陳慶銣之子女,有戶籍謄本存卷可佐(同卷第12-17頁),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次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
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著有48年臺上字第1982號判例,及86年度臺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陳慶銣為原告陳王繡鶯之配偶,為原告陳漢琦、陳鴻琦、陳玥玲之父,原有美滿家庭,因此車禍事故驟然失去至親,精神上自必感受莫大痛苦。爰斟酌原告陳王繡鶯無業,年近80歲,名下無任何財產,原告陳漢琦、陳鴻琦、陳玥玲均已成年,原告陳漢琦為中華電信訓練所員工,年所得約197萬,原告陳鴻琦為全職停車場管理員,年所得約30萬元,原告陳玥玲為銀行櫃檯人員,年所得約330萬元,均有正當穩定之職業,並參酌被告名下幾無財產,現以資源回收維生,但於系爭事故發生至今,分文未賠償,致原告在哀痛之餘,仍須上法庭求助司法協助,身心俱疲等一切情狀(兩造財產情形見本院卷第7-34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認原告陳王繡鶯以160萬元,原告陳漢琦、陳鴻琦、陳玥玲則各以
120萬元為適當。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已領取系爭小客車之強制汽車保險之理賠金160萬元(原告各取得4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參照上開規定,上開理賠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予扣除,是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王繡鶯120萬元(慰撫金160萬-已領保險理賠金40萬),及給付原告陳漢琦、陳鴻琦、陳玥玲各80萬元(慰撫金120萬-已領保險理賠金40萬),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不能准許。
綜上而論,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王繡
鶯120萬元,給付原告陳漢琦、陳鴻琦、陳玥玲各80萬元,及分別自100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
書記官曾寶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