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小字第67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呂秀蘭
       王晟瑋
被   告  黃本松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桃小字第679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7月25日下午5時在本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江春瑩
  書記官 李宜娟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
利息,暨按月加計新臺幣壹佰柒拾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28,058元,及其中25,934元自民國100年1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7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其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符合
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3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12月24日向原告申請744,000元之個
人信用貸款,貸款期間自96年12月31日起至99年12月30日止
,貸款利率則按週年利率8.75%計算,並依年金法分36期按
月清償本息,如被告有任何一期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則視
為全部到期,並加計逾期當月應攤還金額5%計算之違約金(
下稱系爭貸款契約)。詎被告尚有第1期(即97年1月到期
)之欠款並未償還,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而自99年12月7日起尚積欠25,934元未給付,惟屢
經原告多次催繳,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貸款契約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支付命
令聲明異議狀及答辯狀辯稱:系爭貸款契約期限約定為99年
12月30日,以每月為一期共36期,原告卻以100年1月6日
尚有貸款25,934元未償還為由請求被告給付,並不合理。且
系爭貸款契約既載明貸款末日為12月30日,亦即表示每期得
於月底付款,然原告竟未經被告同意,即於每月6日自動轉
帳,進而多收取1,179元之利息,又每日從上午9至下午,
1小時以1通電話之頻率催款,造成被告商場上及精神上極
大的傷害等語,資為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
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資料等件為證,被告則否認有原告
所主張之系爭債務,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既主張業已清償系爭債務,自須負舉
證責任甚明。惟查,原告雖提出貸款帳戶交易概要、綜合月
帳單、存款存摺內頁等件為據,然考諸前開證據內容,均未
有97年1月原告清償貸款之記錄,實難認被告之辯稱屬實。
此外,遲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為止,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
業已清償系爭債務,是難據以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從而,
原告依系爭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書記官李宜娟
法官江春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書記官李宜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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