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0年度港交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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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港交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己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
度偵字第715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雷己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補充自首說明:「被告於肇
事後,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在場且向據報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首其為肇事者,並靜候裁判,此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遲未與被害人
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難認已獲被害人諒解,並受有教
訓,又被告未注意緊靠道路右側停放車輛,因而肇事,並致
被害人受有右手橈骨骨折、右腿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犯罪實
害難認輕微。然本件事故之發生,雖因被告違規未將車輛停
放緊靠路旁、未打故障燈或放置警告標誌,惟被害人因無照
駕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亦與有過失,本件過失情節尚非嚴
重。另參被告僅小學畢業,智識程度較低,家境勉持、現因
病昏迷、疑缺氧性腦病變、肺炎併急性呼吸衰竭、插管術後
、不明熱等症狀,經濟生活狀況不佳,因金額無法合意,致
未能達成和解,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刑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惠鳳
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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