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南救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葉榮洲 即 葉全達 之繼.
相 對 人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訟法
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
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
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
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
,因聲請人家境窘困,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且因符合財團法
人扶助基金會對於扶助者應無資力之認定標準,業經向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審查准予全部扶助在案,爰聲
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95年度至99
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明屬實;且經
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法律扶助審查
表(全部扶助)以為釋明,堪認聲請人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之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又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本院100年度南簡字第408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
議之訴事件卷宗,審酌聲請人之主張及其所附證據資料,非
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廖建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書記官蘇玟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