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簡字第421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柯宏賢
被 告 莊邱寶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捌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肆萬肆仟陸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捌佰捌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莊邱寶珠於民國89年8月4日與原告訂立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
循環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信用貸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
(下同)244,637元、清償期前即99年11月14日起至99年12
月20日止,按年利率17%計算利息共4,216元;及清償期後遲
延利息,即自99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
算之利息;與繳款期限已計未收利息33元。又按信用貸款契
約第11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則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被告自99年12月20日起未依約履行清償義務,
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為確保債權,爰訴請被告清
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且前開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
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以書面合意若因循環
信用貸款所生爭議涉訟時,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
兩造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在卷可按,自堪信實。
又本件被告業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
記錄一覽表各一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
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採。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且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款項及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且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乃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2,800元(裁
判費2,65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並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且法院得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分別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第1項、第78條、第389條
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魏玉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書記官蔡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