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小字第60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雷永耀
訴訟代理人  王盈萩
被   告  鄧文博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桃小字第605號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
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下午5時在本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江春瑩
  書記官 李宜娟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被告分別於民國99年1月23日、4月26日、12月
3日及100年2月3日至原告醫院急診治療,並於100年1
月23日起至同年2月9日止於原告醫院住院診療,期間醫療
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26,575元未結清,屢經催討,均置
之不理。為此,爰依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
開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急診室收費通知
單暨退件信封3紙、住院繳費通知單1紙、存證信函暨退件
信封1紙、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9919號支付命令、本院10
0年5月12日桃院永非文100年度司促字第9919號非訟事件
處理中心通知等件為證,經核無訛,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
調查證據之結果後,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送達被告之起訴狀繕本於
100年5月26日公示送達,有登報報紙1份附卷可稽,是本
件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0年6月16日,應堪認
定。
六、綜上,原告本於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洵屬有據,可以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
1,200元由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書記官李宜娟
法官江春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書記官李宜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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