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128號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樂彩彥 被告甲○○
113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零伍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6月28日起至98年6月28日止,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6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並應於每月20日繳納本息1次,第1期至第3期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84碼(每碼百分之0.25)固定計息,第4期至第6期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7.84碼(每碼百分之0.25)固定計息,第7期至第60期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41.84碼(每碼百分之0.25)固定計息。被告如未按期繳納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如有遲延,並自遲延之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就前開借款自94年9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已逾期一次以上,計尚欠借款本金240,523元,依上開約定,借款即應視為全部到期,惟屢經催討,被告仍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依據兩造簽訂之借款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如因本契約而涉訟時,雙方合意以原告撥貸分行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借款約定條款乙份在卷可按,是本件被告之住所雖非在本院轄區,惟按上開說明,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實體部分:
㈠、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含借款約定條款)、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催收款項客戶往來明細及歷次新竹商銀定儲利率指數各乙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參諸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永榮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