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3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342號原告甲○○被告乙○○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甲○○因妻去世,遺有二個兒子,一個殘障,一個患有精神病,無人協助照顧,且原告年事已高,亟想有人作伴,經 仲介 介紹認識被告乙○○。兩造遂於民國(下同)91年7月19日於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公證結婚。婚後返台,被告婚後,常在外打工,甚少返家,所賺之錢皆寄返其福建老家。原告鑒於被告經常在外打工,甚少返家,乃於94年5月初給予被告新台幣(下同)20萬元,勸其不要再至外打工,多留在家中陪伴原告。詎料,被告收受後,次日即不告而離,從此既無音信,又不知去向。嗣雖經原告多次溝通聯繫,惟仍未獲被告置理,迄今已近三個月,顯然被告與原告結婚,目的在於來台打工而非想與原告過正常之婚姻生活。被告顯有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等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有卷附戶籍謄本可稽,是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適用台灣地區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上配偶欄之登記可證,堪信為真。
四、本件經本院行爭點整理程序,簡化爭點為被告是否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茲分述如次:
(一)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有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資參照。此外,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亦有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415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離家出走,未與原告同居等情,業據證人原告之鄰居 劉繁雄 到庭證稱:「被告都沒有回來。我不知道被告沒有回來的原因,從去年就開始沒有看到被告。」等語在卷(見本院9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於94年2月25日入境後,並未再出境等情,亦經本院依職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明確函查明,有該局94年9月12日境信慧字第09410422560號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確實未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並足證被告確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若非被告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則不會離家近三月,卻不返家探視原告或與原告聯繫之理,足見被告未與原告同居,確有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中之情。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故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參酌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既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則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者,至為顯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無不合,自應准許。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宏城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