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丁○○丙○○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二二號),嗣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依普通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丁○○、丙○○均無罪。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間,因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確定,仍不知警惕,其為台灣籍漁船「勝惠滿福號」船主,明知藏匿於 洪春燕 (另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台灣澎湖地方法院簡易判決處刑)所經營,停泊在澎湖縣西嶼鄉內垵漁港「泰全成一號」海上船屋之 林東炎侯建平 等二名大陸漁工,係未經合法聲請許可入境及核准僱用之大陸地區人民,屬觸犯國家安全法之犯人,竟於九十年六月一日上午八時許以每名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之價格,向洪春燕僱傭,由其以「勝惠滿福號」漁船搭載林東炎、侯建平等二名大陸漁工,欲返回高雄縣興達港,惟於同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航抵澎湖縣西嶼鄉內垵一點三海浬處時,為海巡人員攔截查獲。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八海巡隊移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因本院高雄簡易庭認為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簽准改用通常程序審判而移送本院刑事庭。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供承有 於右揭 時地僱用林東炎、侯建平等二名大陸漁工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藏匿人犯或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犯行,辯稱:這些大陸漁工他們有勞務證,也有訂契約,根據省政府農林廳的規定,應該在受僱上船之日起七日內都可以向漁會登記申請,他們上船第一日就被抓到了;興達港漁會說縣政府規定可以先上船後再申請;我沒有違法,我是要載他們回來辦手續的云云。經查:
㈠按現階段大陸漁工之僱佣流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規範我漁船船主僱用大陸船
員,係以十二浬外僱用作業及進入十二浬內錨泊暫置為區分原則,並分別訂有「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在臺灣地區離岸十二浬以外海域僱佣大陸地區船員暫行措施」及「臺灣地區漁船船主接駁受僱大陸地區船員許可辦法」。依上揭暫行措施及許可辦法規定,漁船船主應於我十二浬外海域完成僱用大陸船員程序及上船報備後,始得再據以申請將所僱大陸船員接駁至我十二浬內海域劃設之錨泊區暫置,因此,目前並不允許仲介業者整批引進大陸船員進入十二浬內之暫置漁船安置後,再提供予其他漁船僱佣;而受僱之大陸船員上船前,漁船船主應與所僱大陸船員所屬勞務公司簽訂書面勞動契約,故漁船船主如依上揭暫行措施規定確與勞務公司簽約,即可要求勞務公司備妥大陸船員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供其查核及申請所需,而無如何能取得欲僱佣大陸船員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之疑義,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以(九0)漁二字第九0一二0八五二三號函函釋明確。
㈡本件被告乙○○係向另被告洪春燕(另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台
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簡易判決處刑,經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所經營,停泊在澎湖縣西嶼鄉內垵漁港「泰全成一號」之海上船屋,雇用林東炎、侯建平等二名大陸漁工,此經同案被告洪春燕供述明確(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七號卷第六頁),核與林東炎、侯建平所述相符(見海巡署偵查卷第十頁至十二頁),被告既不否認前述經查獲之二名大陸漁工,係在未經合法申請許可之情形下,即使之進入臺灣地區領土內之「勝惠滿福號」漁船上,其雖以興達港漁會說縣政府規定可以先上船後再申請;我沒有違法,我是要載他們回來辦手續的云云置辯,然被告均無法證明係興達港漁會何人告知,且質之上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函之說明,漁船船主應於我國十二浬外海域完成僱用大陸船員程序及上船報備後,始得再據以申請將所僱大陸船員接駁至我十二浬內海域劃設之錨泊區暫置,並有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影本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乙○○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人民入出境臺灣地區,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為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所規定;又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不符之工作之行為,不得為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亦定有明文。本案林東炎、侯建平係大陸地區人民,未經申請許可擅自由大陸地區入境臺灣地區,自屬觸犯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犯人,被告乙○○明知上情竟予以僱用並提供漁船藏匿,是以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藏匿人犯罪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僱用非法偷渡來台之大陸地區人民,復將之藏匿,對於社會秩序顯有不良影響,犯罪後未坦承犯行,已犯有國家安全法之案件,現正緩刑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仍不知警惕,又犯本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証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參。
二、公訴意旨略以:甲○○、丁○○、丙○○等人為台灣籍漁船「勝惠滿福號」船員,明知藏匿於洪春燕所經營,停泊在澎湖縣西嶼鄉內垵漁港「泰全成一號」海上船屋之林東炎、侯建平等二名大陸漁工,係未經合法聲請許可入境及核准僱用之大陸地區人民,屬觸犯國家安全法之犯人,竟於九十年六月一日上午八時許以每名新台幣一千五百元之價格,向洪春燕僱傭,由其等以「勝惠滿福號」漁船搭載林東炎、侯建平等二名大陸漁工,欲返回高雄縣興達港,惟於同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航抵澎湖縣西嶼鄉內垵一點三海浬處時,為警攔截查獲。因認被告等三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藏匿人犯罪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之罪嫌云云。
三、訊據被告甲○○、丁○○、丙○○等三人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丁○○、丙○○辯稱:我們只是船員。大陸漁工是船長僱用的,我們不知道等語;被告甲○○辯稱:我是受僱於乙○○,我是第一次跟他出海。大陸漁工林東炎、侯建平兩人是船長僱用的等語。經查,被告乙○○供稱:「(你在請大陸漁工時是否先讓其他船員知道?)其他船員也知道。但不須經船員的同意」,核與被告上開所辯相符,顯見大陸漁工林東炎、侯建平二人係船長乙○○所僱用無訛。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之行為,係處罰僱用之人員,被告甲○○、丁○○、丙○○等三人非本件僱用大陸漁工之人員,是自無法以該條規定相繩。又被告乙○○僱用大陸漁工之時,並無須經過船員之同意,業經被告乙○○供明,且該「勝惠滿福號」漁船並非被告甲○○、丁○○、丙○○等三人所有,其等對該船並無事實上之管領力,三人僅為受僱於乙○○之船員而已,被告甲○○、丁○○、丙○○等三人自無法有提供漁船藏匿非法入境大陸漁工之行為,是亦無法以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藏匿人犯罪相非難。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三人有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藏匿人犯罪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本案被告三人之犯罪,均屬不能證明,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陳信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秀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
(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三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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